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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执恢恢340号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雄、赵利芳、刘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刘志雄;赵利芳;刘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802执恢恢34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志雄,男,汉族被执行人赵利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志军,男,汉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雄、赵利芳、刘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志雄应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一、由被执行人刘志雄、赵利芳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26352.99元,并支付垫款本金23000元从2013年6月5日起,垫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垫款22000元从2013年8月9日起,垫款本金23400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垫款本金23200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垫款本金225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垫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垫款本金225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垫款本金45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垫款本金23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垫款本金41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垫款本金188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垫款本金26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垫款本金435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垫款本金42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垫款本金64090.7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垫款本金42025.13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垫款本金20818.81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垫款本金41381.83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垫款本金61536.52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申请执行人14616元由被执行人刘志雄、赵利芳、刘志军负担。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刘志雄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LG578号(现已变更为陕K3J178号)丰田兰德酷路泽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将拍卖所得价款494000元兑付于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陕0802执恢3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春生

审判员  王建雄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