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5109号
原告:孙林蔚,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刘重阳,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孙林蔚与被告刘重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林蔚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长兴园小区14号楼*室漏水造成原告的长兴园小区14号楼*号门面房的所有损失。其中全屋电路维修及人工材料大概10000元。维修电路损坏的壁纸及刷白大概需5000元。屋顶维修及材料大概20000元。地面处理2000元,卫生费1000元。如有争议,由第三方评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18年5月1日以前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共计8300元,由物业公司提供数据;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至赔偿结束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暖气费共计15000元,具体由物业公司计算;4、判决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至赔偿结束的房租费,按每月每个面积50元计算(每年12万元),房租截止2018年8月8日共计30240元。今后至诉讼结束的房租另计;5、本案诉讼费、资产评估费及在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兴园小区购买了位于14号楼*室的门面房一处。租赁给案外人唐占虎经营。2018年4月10日,因被告刘重阳居住的庆阳市西峰区长兴园小区14号楼*室漏水造成案外人唐占虎退房,并未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暖气费等费用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重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商铺承租人唐占虎已结清2018年5月前的租赁费,并于当年7月份退房。承租人根本不知道房子漏水的情况。发现漏水后答辩人及时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不上原告。另外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已将商铺出租与他人,承租人在毛柸房的基础上进行了装修,被告房屋渗水发生在原告商铺出租期间,若商铺装修发生损坏,应当由承租人与答辩人协商解决,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所有商铺渗水造成的损失,主要原因在原告,答辩人仅对房屋渗水的情况进行维修,对因渗水处理不及时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铺因未出租的租金、水电暖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租金。被告只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载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兴园小区购买了位于14号楼*室的门面房一处。2018年4月10日,因被告刘重阳居住的庆阳市西峰区长兴园小区14号楼*室漏水造成原告商铺全屋电路及电器开关、灯具、室内物品受损,同时客厅一楼大厅、卧室、楼梯的乳胶漆均有水渍、返潮脱皮起皱现象。地板砖存在鼓胀破损现象。原、被告因修复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6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居住的房屋管理不善,致使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自己房屋受损后不配合被告对房屋的损失进行积极修复,致使损失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刘重阳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记载的2667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5月1日以前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8300元,以及2018年5月1日至赔偿结束之日止的物业费、水电费、文生费、暖气费共计15000元,因该部分用于并非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5月1日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房屋租金至2018年8月8日共计30240元,因该部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前房东解除租赁关系,且房屋未能出租他人,并非完全因房屋装修受损所致,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林蔚房屋修复费用共计26670元,由被告刘重阳承担21336元;剩余5334元由原告孙林蔚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孙林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9089元,由原告孙林蔚负担1818元,由被告刘重阳负担7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喜娥
人民陪审员侯雅妮
人民陪审员脱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轩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