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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6民初194号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吉晓平;孔飞飞;张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6民初194号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城区中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泽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长治市潞城区成家川办事处成家川村/div>

法定代表人:史小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地,地址: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太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燕,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晓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孔飞飞,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长子县。

被告:张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农商行”)诉被告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西西比公司”)、吉晓平、孔飞飞、张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晓波、崔育红,被告美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密西西比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江燕、被告吉晓平、被告孔飞飞、被告张晋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1日,被告美森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36000000元,约定在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在不超过授信额度范围内按规定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12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密西西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吉晓平、孔飞飞、张晋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直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吉晓平、孔飞飞、张晋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森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仅是贷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贷款实际支配或者控制人,故其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相关责任;2、原告所述的2千万贷款实际支配控制人是案外人长治市潞盈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盈公司”),其公司已将其全部的财产、证件、资质等交付给潞盈公司,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贷款及利息等应当由案外人潞盈公司承担并予以偿还;3、本案中的原告实际是在债转股的过程中以股东的身份介入到其公司的债权人委员会中,通过案外人潞盈公司对包括其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进行实际掌控,原告身份是公司的投资人,既然是投资人对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责任;4、因为原告在起诉之前签署过专项协议,而该协议未到期。故其诉权不能主张,应待协议到期后视客观情况而定;5、其公司坚持追加潞盈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密西西比公司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潞城区法院起诉原告合同撤销之诉,而本案涉及到被告的担保责任;2、原告与美森公司并不存在真正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原告为山西永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的债权人,永腾公司欠原告本金34800000元,因永腾公司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永腾公司及各债权人同意债转股弥补亏损,各债权人成立债转股委员会,在债转股运行过程中,各债权人同意以美森公司运行,以债权人的名义转为股东,原告是美森公司最大股东,是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为收回实际自己的损失,决定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投资款项,通过美森公司实现永腾公司债转股项目成功,届时各债权人及永腾公司实现双赢的局面,基于原告银行的身份,不能直接投资,因此原告与美森公司只是签订的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只是形式合同,并不成立真正的担保关系,基于原告与美森公司的关系,为了走通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给美森公司作担保,并且告知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是走形式,因此被告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本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与美森公司毫无法律关系,并未收取美森公司任何费用,被告给美森公司作担保,是原告要求被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说此行为只是走形式。4、原告起诉的借款行为,只是永腾债转股的一个环节,原告只是基于一个事情起诉,都是基于永腾债转股发生的行为;5、关于永腾债转股的项目中签订有专项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5年,而美森公司是实际名义上由债转股委员会控制,最大的股权人是原告,通过美森公司运营永腾公司债转股项目,该项目合作5年,时间尚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权利;6、本案原告截取部分事实起诉,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吉晓平辩称,其当时是潞盈公司办公室行政员工(不是办公室负责人),公司领导要求用其身份证,说是注册美森公司,其在美森公司没有工作过,也没有职务,之后其它事情不清楚。以上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其都不知道。

被告孔飞飞辩称,其当时是潞盈公司办公室司机。公司领导要求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其它一概不知情。

被告张晋辩称,1、原告的借贷合同,违背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该项目进行债转股过程中,是原告牵头组织,由孔飞飞、吉晓平与其等签订的特别担保协议,违背合同的公平。特别担保协议,孔飞飞、吉晓平与其三人不知情;2、其当时系原告公司董事,是为了解决原告公司不良资产的实际行动人,就其个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是酒后在银行办公室签订,没有影像资料;3、因为其它原因其将自己的债转股工作移交于其他人工作,同时美森公司移交其他人,现在由原永腾公司实际控制把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美森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美森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该公司贷款时即2018年3月的法定代表人为吉晓平,于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任仁秀,于2019年3月19日又变更为史小桃。2、2018年3月21日《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美森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36000000元,约定在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在不超过授信额度范围内按规定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同时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期及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按月结息。3、2018年3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在被告美森公司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贷款22000000元,并载明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12日。4、被告密西西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被告密西西比公司作为担保人及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该公司在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时即2018年3月的法定代表人为孔飞飞,于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张连科,于2019年11月14日又变更为张亮。2、被告密西西比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5、被告吉晓平身份证及《特别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1、被告吉晓平作为担保人及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吉晓平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6、被告孔飞飞身份证及《特别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1、被告孔飞飞作为担保人及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孔飞飞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7、被告张晋签署的《特别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张晋作为担保人及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张晋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034676.84元未偿还。9、2018年3月6日密西西比公司股东同意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向原告提供担保,股东同意为本案所涉贷款进行担保。被告美森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一组企业信息变更表之中可以看出美森公司成立时原法定代表人任仁秀,但在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的安排将本案中的第3被告吉晓平变更为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现原告对美森公司的实际掌控,因此该组证据证明美森公司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证明美森公司享有独自的经营权;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及借据仅仅是形式上的合法,并不能证明美森公司对该笔借款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该借款实际是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对美森公司的投资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5、6、7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将该四组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且该4组证据中,证据4合同的相对人密西西比公司,对该担保合同提出来撤销之诉,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也处于待定;证据8美森公司不是该笔贷款的控制人,所以对该笔贷款走向、去向均不清楚,因此对于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密西西比公司质证如下: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上,增加几点质证意见:对于美森公司的资格,美森公司实际为原告控制,且美森公司毫无资产,不具备贷款资格,但原告却给美森公司发放贷款,原告贷款给美森公司想收回原先的亏损,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合同等均不认可,只是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原告对债转股过程的投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原告安排下签订的,告诉签订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合同实际上为原告的投资行为,原告是通过合同形式来转移投资风险,担保合同同上质证意见。证据8意见,债转股美森公司归还原告的债权,原告是美森公司的实际债权人;证据9,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决议,走的一个形式。被告吉晓平质证如下:刚才说的这些东西,其都不知道。证据5《特别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在银行人员安排下签字,具体内容都没有看。被告孔飞飞质证如下:同被告吉晓平意见。具体不知情,《特别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字。被告张晋质证如下:同意第1、2被告代理人意见,原告提交的《特别担保合同》没有相应的影像资料,系其喝酒后签订的担保合同,本人签字,具体内容不太清楚。被告美森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三方分别为:永腾公司、潞盈公司、美森公司,2016年8月6日签订,约定内容美森公司租用永腾公司的场地及相应的资产进行生产,由潞盈公司来实际对美森公司进行掌控。证据2、美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第二次大会议程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在股东会中首先,变更了原美森公司公司章程,重新确定美森公司的各个股东股权的转变、转换形式,并将原告公司的贷况纳入本次股东会议中,同时实现潞盈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实际掌控,并安排吉晓平作为所有股权的掌股人,对美森公司掌股,证明了原告委托的潞盈公司在2016年12月份对美森公司进行了全面的掌控。证据3、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该企业报告中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仁秀变更为吉晓平,吉晓平是潞盈公司的员工,受潞盈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吉晓平作为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美森公司全面掌控,事实上是潞盈公司对美森公司全面掌控。证据4、专项三方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三方为原告、潞盈公司、永腾公司,协议签订时间2017年1月1日,协议第一项第一条就约定由潞盈公司寻求合适的生产企业即美森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永腾公司的资产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其目的是恢复永腾的生产,产生利润后偿还原告的贷款,三方签订该协议后,美森公司租赁永腾公司后,推行债转股的事宜。而该债转股的相关事宜实现的过程,由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对该债转股项目进行配合予以推进,最终将永腾公司所欠原告34800000元的债务转化为永腾公司的股权,已达到原告对永腾公司以及美森公司的公司实际掌控,同时该协议还签订该项目合作期限5年,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期限尚未到期,而原告向美森公司出具的20000000元形式借款是原告在推行债转股项目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因期限未到,起诉权现不能得到主张。证据5、美森公司工作交接单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0日交接,该交接详细内容包括美森公司的将全部的资产及资质转给了债权委员会,债权委员会的实际控制人为本案的原告,永腾公司营业资质执照、公司法人章、公司章及注册商标全部交给了案外人潞盈公司,美森公司完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际掌控人为原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内容与本案所涉的美森公司向原告公司的贷款没有任何关联,协议第一条内容来看,体现了潞盈公司退出租赁关系,这也和被告一再强调,潞盈公司掌握美森公司相互矛盾;证据2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美森公司向原告贷款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体现了美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也是公司股权相互转让,对美森公司对外债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美森公司曾经变更为吉晓平,不能证明美森公司对自己公司实际掌控权,由谁作为法定代表人,由谁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行为,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会议提到的股权转换形式,把本次贷款债权转化为股东会的股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印证了本案所涉贷款实际存在,并没有转化为任何公司股东股权;证据3美森公司企业报告,变更为吉晓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小桃,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如果由原告或者潞盈公司掌控,何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与被告代理人所述事实没有关联;证据4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内容上是在解决永腾公司的贷款,与本案美森公司贷款没有关联。被告张晋代理人说曾经参与过永腾公司租赁经营,永腾、潞盈都归还给实际掌控人,各方也没有签订债转股的协议,与美森公司贷款没有任何关联;证据5工作交接单,美森公司2018年公章交给了债权人委员会,委员会不管是否存在,和美森公司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本案贷款是投资。因此不能主观臆测,本案如果是投资,应该是投资协议。被告密西西比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5日永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永腾公司同意债转股。证据2、2016年7月21永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为永腾公司最大债权人,本金为34800000元。证据3、租赁合同三份(2016年7月1日美森公司与永腾公司租赁合同,2016年8月6日美森公司、永腾公司、潞盈公司三方租赁合同,2018年2月11日永腾公司和美森公司租赁合同,证明:美森公司实际承租永腾公司房产、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美森公司承租的目的是为了运营永腾项目,实现债转股。证据4、永腾公司债转股会议决议相关情况一份,证明:同意用美森公司来推进永腾公司债转股项目,所占的债权比例就是各成员在美森公司的股权比例,并选举董事及监事,所有会议原告全部参与并且原告为美森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整个债转股会议的领头人,也是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5、农商银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听取美森公司相关经营情况,原告为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投资人。证据6、美森公司的股权及通知一份,证明2018年6月25日美森公司为史永斌控制,在债转股过程中原告委托潞盈公司寻找股东,因此股东变更为吉晓平,债转股项目无法推动把吉晓平变更为任仁秀,任仁秀不愿成为股东,史永斌找其父亲史小桃,实际控制人是原告。证据7、美森公司的债务记录一份,证明美森公司资金情况,18536055.24元,若需承担法律责任,美森公司应以现有的财产优先承担法律责任;证据8、密西西比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担保需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并经股东会决议。证据9、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密西西比公司起诉原告合同撤销一案,(2020)晋0406民初403号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本案是否担保的结果,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请被告提供债转股协议来证明;证据2属实,但与本案贷款没有关联;证据3租赁合同三份,体现美森公司租赁永腾公司,与本案贷款没有关联,第二份合同中潞盈公司退出该租赁关系;证据4应以实际股权变更登记来确认,债转股是为了解决永腾公司在原告贷款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美森公司也是史永斌实际掌控,原告并没有参与任何企业参与掌握、投资,不能证明原告对美森公司的贷款与改组任何事项没有任何关联;证据5是复印件,是美森公司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吕飞,会议纪要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其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只是提到了农商行给一定的帮助和配合,与被告证明农商行成为投资人,没有字样来证明;证据6永腾公司债转股没有推动下,美森公司由史永斌实际掌控,也印证了原告的说法;证据7印证了贷款责任应当由贷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美森是担保偿还;证据8属于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我们有证据证明;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起诉状我们还没有收到,建议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各证据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辩称所签订的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美森公司与密西西比公司所举证据,由于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森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美森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6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0元。2、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3、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83%,年利率8.0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4、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当日被告密西西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的贷款或者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以下统称“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2、保证方式:①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②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吉晓平、孔飞飞、张晋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或者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以下统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美森公司发放借款22000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美森公司归还本金1000000元,同月25日再次归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未予归还。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美森公司欠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欠付利息303467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密西西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晓平、孔飞飞、张晋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美森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森公司立即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美森公司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密西西比公司、吉晓平、孔飞飞、张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该笔债务在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3月21日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034676.84元。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吉晓平、孔飞飞、张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潞城市美森塑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吉晓平、孔飞飞、张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海

人民陪审员 张更旺

人民陪审员 曹杜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