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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3执628号之二

韩金成、代作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金成;代作清;兰志娟;韩某;王某;袁庆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23执6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韩金成,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1区1号。

申请执行人:代作清,女,1961年11月12人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申请执行人:兰志娟,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1区18号。

申请执行人:韩某,女,200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1区1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200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1区18号。被执行人袁庆府,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袁庆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袁庆府至今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袁庆府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3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现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