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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7民初21143号

中国银行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廖小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1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90086M。法定代表人郑小川。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峰,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廖志刚,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刁秀琼,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刁秀琼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粤0307民初21138号被告赵连宏,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圩镇花园,身份证号码4305211977********。(2018)粤0307民初21139号被告王巍,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身份证号码4203021983********。(2018)粤0307民初21140号被告王翠红,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413221979********。(2018)粤0307民初21141号被告刘振蓝,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2018)粤0307民初21142号被告刘炳光,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4405221971********。(2018)粤0307民初21143号被告廖小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9211968********。(2018)粤0307民初21144号被告何平,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身份证号码5190041974********。(2018)粤0307民初21145号被告周阳光,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6261969********。(2018)粤0307民初21146号被告高文,女,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县城关镇城北居委会散户,身份证号码6123241972********。(2018)粤0307民初21147号被告王育武,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杨艺峰及(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刁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廖志刚、赵连宏等11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除刁秀琼外的其余11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或信用卡领用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此后,因该11名被告先后存在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不还的情形,故原告分别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1名被告各自返还各自拖欠的信用卡欠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11名被告各自的信用卡领用时间、卡号、信用卡类型、违约条款、所拖欠本金等具体情况,详见本判决后附表。原告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了除刁秀琼外的其余11名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开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廖志刚、赵连宏等11名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中银长城人保关爱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十六条约定:“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十七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环球通自由行白金IC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第十四条约定:“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十六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原告还称,(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刁秀琼与被告廖志刚系夫妻,该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刁秀琼与被告廖志刚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刁秀琼对被告廖志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刁秀琼辩称,被告刁秀琼与被告廖志刚在1997年结婚,但双方于2009年7月8号已经离婚。

原告所主张的信用卡债务均产生于被告刁秀琼、廖志刚离婚后,故该案债务与被告刁秀琼无关。被告刁秀琼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显示被告刁秀琼、廖志刚已于2009年7月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查,(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廖志刚所欠信用卡债务均发生在2009年7月8日之后。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除刁秀琼外的其余11名被告之间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申请表等信用卡申领材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11名被告在签署申领材料后,各自获得了所申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实际使用了相关信用卡,现信用卡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该11名被告未依约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领用合约、领用申请表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按约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综上,原告要求除刁秀琼外的其余11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11名被告具体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金额及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后附表。关于原告要求(2018)粤0307民初21137号被告刁秀琼对被告廖志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廖志刚所欠信用卡债务均产生于两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志刚、赵连宏等11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诉讼,相应法律风险有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刚、赵连宏、王巍、王翠红、刘振蓝、刘炳光、廖小强、何平、周阳光、高文、王育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各自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廖志刚承担案件受理费4112元。被告赵连宏承担案件受理费4130元。被告王巍承担案件受理费428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被告王翠红承担案件受理费5578元、财产保全费1946元。被告刘振蓝承担案件受理费4516元。被告刘炳光承担案件受理费4490元。被告廖小强承担案件受理费5618元。被告何平承担案件受理费4660元。被告周阳光承担案件受理费4112元。被告高文承担案件受理费3260元。被告王育武承担案件受理费3504元。公告费1100元由以上11名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包丽珍

人民陪审员  吴碧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思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