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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1民初1079号

谢仕标、罗雪芳等与王超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仕标;罗雪芳;关某;谢怡静;谢某;王超成;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1民初1079号

原告:谢仕标(是谢庆余的父亲),男,汉族,1941年6月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罗雪芳(是谢庆余的母亲),女,汉族,1945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关某(是谢庆余的妻子),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谢怡静(是谢庆余的女儿),女,汉族,2000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谢某(是谢庆余的儿子),男,汉族,2003年7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监护人:关某(是谢某的母亲)。以上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庆林,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王超成,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雷州市邦塘207国道商业城铺面19号。

负责人:刘威,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金辉煌领峰小区1号楼3层3B、3C号。

负责人:吴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谢仕标、罗雪芳、关某、谢怡静、谢某诉被告王超成、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庆林及被告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仕标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83587.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谢庆余驾驶粤08/×××××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从红江农场往青平方向行驶。8时0分,行至325国道487KM+900M(红江农场路段)慢车道,左转弯往路中隔离墙缺口掉头,与王超成驾驶从红江农场往青平方向快车道直行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庆余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余、王超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谢庆余进行尸表检验并分析死因,检验意见为:谢庆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二所有,被告二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的保险有限期内,原告主张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人为死者谢庆余办理丧葬事宜多处奔波,办理完成火化,根据廉江市本地民风民俗,死者火化后需耍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相关处理,期间原告因办理死者丧葬相关事宜导致误工及交通费。死者为原告的至亲,谢庆余的死亡对于原告的精神打击是沉重的,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精祌抚慰金的赔偿主张。(附计算清单: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2、丧葬费:93569元/年÷2=4678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⑴30198×(父亲谢仕标5年+罗雪芳7年)÷4=90594元、(2)30198×儿子谢某3年÷2=45297元;以上共135891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819500+46784.5+135891+70000+5000-110000)×50%=483587.75元。以上合计:483587.75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抚养人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谢庆余与被告王超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及被告王超成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身份证及注销的身份信息登记卡,证明谢庆余因佳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被告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六:《公证书》复印件,证明7名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谢庆林办理谢庆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诉讼事宜。被告王超成不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46800安葬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

一、根据答辩人的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当时,肇事司机王超成驾驶营运性车辆,却没有有效的营运从业资格证。王超成主张其从业资格证为广西玉林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证件上有注明到该单位),但该证件无法在官网上验证,我方到广西玉林道路运输管理处调查核实,该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称其无向王超成颁发过任何证件,故该从业资格证为假证。驾驶员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没有驾驶相应营运性质车辆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驾驶,毫无疑问会极大地增加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件仍驾驶特殊性质的车辆,也属于道路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另外,根据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司机王超成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商业险我司不应赔付,前期也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拒赔。而且,投保人作为从事营运业务的经贸公司,有专门的人员多次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对该规定也明知仍不定期进行排查和检查核实司机的从业资格情况,也违反了交通法规。

二、本案的损失,在起诉前,保险公司已与原告方的代表、车方共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死者家属结案。答辩人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至于商业险部分,因司机王超成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答辩人进行了拒赔,也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答辩人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按每年抚养费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支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偏高,由法院核实;还有司机垫付费用也请法院核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王超成的身份证、玉林市道路运输局出具的《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王超成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三方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方前期已经三方协议调解赔偿交强险,且已支付原告11万元交强险,款项是打到关某账户上。证据三:《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前期因为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司通知被保险人对本案进行拒赔。证据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第24条第2款第6项约定,没有运输管理部分和发有效证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证据意见:对证据一、三不清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被告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证据意见: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出现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机是否有资格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标的车的风险程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因属无效。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的素养基本评价,无相关资格证应是相关运输部门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1日,王超成与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超成租赁涉案车辆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2018年5月30日8时0分,谢庆余驾驶粤08/×××××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与王超成驾驶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庆余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余、王超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谢庆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抚养人有:父亲谢仕标(1941年6月6日出生)、母亲罗雪芳(1045年7月10日出生),谢仕标与罗雪芳生育4个子女,谢庆余与郑秋红生育女儿谢怡静(2000年9月4日出生)、儿子谢某(2003年7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余、王超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应予确认,可作判决被告赔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原告于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下称《纪要》)意见,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谢庆余出生时间1971年2月,生时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谢庆余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得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父亲谢仕标、母亲罗雪芳、儿子谢某。谢仕标抚养时间5年,罗雪芳抚养时间7年,谢某抚养时间3年。抚养费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谢仕标、罗雪芳、谢某的抚养费,时间3年,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得90594元(30198元/年×3年),第二阶段是谢仕标、罗雪芳两人抚养费45297元[30198元/年×(5-3)年)÷4+30198元/年×(7-3)年)÷4]。合计135891元(90594+45297)。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人民币955391元(819500+135891)。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得46785元(9356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庆余死亡后果,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王超成与谢庆余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应酌情赔偿3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中先作赔偿)。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其损失数额酌情计算:以4人为基数,误工时间参照丧假3天,误工费参照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标准计,即每人每天146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计得3252元(146元/天/人×3天×4人+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40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因事故车辆已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的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75214元[110000+(1040428-110000)×50%]。减除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有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6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18414元。对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超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保险条款,未能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证明其已就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仕标、罗雪芳、关某、谢怡静、谢某损失4184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谢仕标、罗雪芳、关某、谢怡静、谢某负担577元,被告王超成、雷州市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揭宇红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