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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2民初1103号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与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2民初1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斌,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桐树店村。

法定代表人:倪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梁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山水檀溪佳苑小区B-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开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陈赵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城区政府)与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诚公司)、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吴云,被告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梁婷,被告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陈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区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为1000万元(实际损失以第三方机构审计评估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彩诚公司签订了《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合同》,约定乙方即彩诚公司投资10亿元在位于襄城区南部建设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项目建设总周期计划为4年,分两期完成。一期龙泉寺、影视艺术学院、影视基地计划2014年完成,投资额4亿元;二期五星级酒店等计划2016年完成,投资额6亿元。其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取得,价格高于约定价格部分,由甲方即区政府奖励给乙方;甲方负责项目用地搬迁工作,负责将属于农村集体的土地征收为国有,乙方负有参与协助的义务,征地、安置、搬迁和还建的补偿标准和方式按照当地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在项目区域内就近还建村民、职工安置房及配套公共设施,承担项目区域内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同时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工作日内,在甲方区域内注册独立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合同又约定,如乙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逾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投资合同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500万元保证金,乙方在襄城区注册的新公司负责本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报请襄阳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审议,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作出会议纪要,同意襄城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规划和菊花潭项目功能布局及居民还建点选址。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专题会议纪要,通过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评审。同时原告随即组成项目建设指挥部,组建工作专班,负责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土地征收、拆迁工作。2013年8月,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制发《重点项目建设工程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3年10月12日,襄城区政府制发菊花潭项目一期影视城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同年10月至2014年2月,该项目一期300亩范围规划红线图及规划用地设计条件已出具;还建点一期30亩土地规划红线图及规划用地设计条件已出具,300亩用地范围内还建点72亩范围36户居民拆迁工作已完成,核心区影视基地范围内已全部完成拆迁,菊花潭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2014年5月29日至6月13日、2014年7月21日至8月4日,襄阳国土部门分别两次对收储的上述79亩国有土地网上挂牌出让,但彩诚公司和智诚公司两被告却以土地价格过高为由拒不参加竞买,截止2018年1月,原告已支付菊花潭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近百万元,支付钱营村社区征迁补偿费及临时过渡安置费7373442.6元。被告彩诚公司于2013年1月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智诚公司,被告智诚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分6笔向原告支付6589149.6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再无实际履行行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5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彩诚公司以寻找合作伙伴为由,从2014年2月至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投资建设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土地长期搁置。原告随后于2015年9月9日、9月2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的函》及《关于解除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的督促函》,该合同已解除。而原告与征迁群众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还建房屋过渡期限也逾期,至今已逾期长达3年,由于还建房建设迟迟不能兑现,被拆迁群众反映强烈,多次到省、市、区要求解决此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逾期长达3年的房屋还建,已形成当时还建成本价与现实成本价的市场差异,因人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巨大,还建房屋的建设遥遥无期,被拆迁群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因此无限延长。综上,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并由此直接损害原告及被拆迁群众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彩诚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人于2012年底与被反诉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建设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实际投入大量资金开设新公司,并对该项目的开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协议约定项目一期部分应于2013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投资并对外开放,且一期被反诉人应交付反诉人300亩规划用地,并按22.4万元/亩的价格挂牌,但在合同履行中,一期项目用地于2014年5月才进入招拍挂程序,进入招拍挂的土地也仅72亩,且土地单价高达95万元/亩。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反诉人投资成本剧增,资金规划混乱。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合同履行土地招拍挂程序,碍于被反诉人的行政地位一直无果,现因被反诉人行为导致反诉人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为保障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589149.6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智诚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签订投资合同的是彩诚公司,答辩人智诚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没有赔偿义务。智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注册地在被答辩人区域内,符合投资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成立项目公司的约定。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投资合同甲方即被答辩人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项目推进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和规划设计工作,成果显著。答辩人先后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宇垚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对方对襄阳及项目表现出非常大的合作诚意,市区两级政府领导都参与了相关活动,因被答辩人一再强调投资合同已解除,合作2次搁浅,答辩人2018年9月8日又与中铁建工集团国际工程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并且实现双方互访,增进了解和信任,答辩人正在落实细节。为了确保项目顺利进展,答辩人还与武汉袁培煌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了《建设项目规划》,目前项目图纸早就出来了。2018年5月,答辩人还在与中铁武汉勘察设计研究院、襄阳工务段进行沟通,希望解决项目与焦柳铁路交叉相关工程设计、施工事宜。智诚公司已支付项目拆迁安置费6949149.6元。3、彩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错责任在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按合同时序将乙方所需土地交付给乙方(彩诚公司),项目一期工程包括龙泉寺、影视艺术学院和影视基地,用地规模约46.67公顷,地价为工业用地最低挂牌价(22.4万元)执行,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襄城区钱营村一宗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情况说明》,该宗土地面积为48343.7平方米,折算为4.83公顷,并且出让价为95万元每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4.83公顷土地无法进行任何项目的建设施工,未摘牌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供地造成的,地价增加属重大合同变更,被答辩人应与彩诚公司充分协商,才可以变更合同,否则彩诚公司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相应履行的要求。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甲方负责五通一平的排水、排污及配套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至项目红线边。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地至今未达到五通一平,排水、排污及配套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更是无从谈起,致使彩诚公司的关键股东撤资。鉴于被答辩人不遵守合同约定,迫使彩诚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项目进展停滞。综上,本案合同纠纷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导致项目进展迟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襄城区政府(甲方)与被告彩诚公司(乙方)签订《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

一、投资开发期限、项目及内容。乙方投资10亿元在位于襄城南部,汉江西岸,东起207国道,北至凤凰山龙泉寺遗址,西至陈家冲村,包括三力达集团公司、三全特公司(原襄樊市第二水泥厂)、襄阳石棉制品厂和武汉铁路局襄阳采石场周边区域,建设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包括“龙泉寺”的恢复建设,电影《襄阳》的拍摄基地,和襄阳文理学院共建的“襄阳文理学院影视艺术学院”等,打造三国文化旅游产业基地,项目总占地面积约2200亩。其中龙泉寺旅游景点建设用地约70亩,为划拨宗教用地性质;影视拍摄区,影视后期制作及影视文化研究用地含水面约350亩为文化设施用地性质;影视艺术学院用地约280亩,为教育用地性质;文化旅游产业配套用地约260亩,为商业用地性质;五星级酒店用地约120亩,为商业用地性质;休闲度假区及会所用地约800亩,为住宅用地性质;景区绿化用地约320亩,为生态建设用地性质,后期根据项目发展需要增加的建设用地,由区政府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以上各宗土地的土地性质和建设用地容积率最终以市级建设规划为准,具体位置及面积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红线图为准)。项目建设总周期计划为4年,分两期完成。一期龙泉寺、影视艺术学院、影视基地计划2014年完成,投资额4亿元;二期五星级酒店、休闲度假区及会所、文化旅游配套区计划2016年完成,投资额6亿元。

二、土地取得。1、甲方同意项目内乙方用于宗教、文化设施、教育用地、五星级酒店建设用地共约计820亩,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出让给乙方,按照土地实际取得成本价,依不予不取原则,按农用地转征,工矿和城投用地商榷取得原价,甲方协调,乙方支付;招、拍、挂成交价格高于此约定价格部分(扣除应上缴省级部分),由甲方在三个月内以奖励给乙方。2、甲方同意项目内乙方用于文化旅游产业配套用地与体闲度假及会所共计约1060亩的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地价按工业用地最低挂牌价(22.4万元/亩)执行。招、拍、挂成交价格高于此约定价格部分(扣除应上缴省级部分),由甲方在三个月内以奖励给乙方。3、项目内生态建设用地共计约320亩地,属集体用地的由甲方统一征用后,租赁给乙方,租赁费与征地费相等,征地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上述土地租赁期限为40年,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延长使用时间,双方可再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但应重新签订相应合同。

三、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按合同要供地时序将乙方所需土地交付给乙方。2、负责项目用地的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寬带通以及排水、排污及配套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至项目区红线边。3、成立由一名区级领导负责的工作专班,为项目提供秘书制服务,及时为乙方解决项目建设营运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乙方营造优质的行政服务和良好的建设营运环境。4、乙方在景区区域投资项目,甲方同意本级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甲方应当为乙方争取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性收费标准享受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的一切优惠政策。5、乙方项目建成营运后,甲方对其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税收本级财政留成部分,第一年到第四年实行先交后全部奖励给乙方,第五年到第七年实行先交后奖励50%给乙方。该政策同样适用于乙方引进园区的所有企业、商户,奖励时间为次年年初。6、甲方负责完成项目用地的全部搬迁工作,负责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乙方负有参与协助的义务。村民、职工征地、安置、搬迁和还建的补偿标准和方式按照当地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7、在乙方摘牌后,甲方保证6个月内为乙方办好项目用地使用权证,之后再协助办好入园各个业主分割后的土地证。(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在项目区内就近还建村民、职工安置房以及配套公共设施。2、乙方承担项目区域内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区城内注册项目独立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注册资本不得减资。4、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投资和建设承诺,实际投资规模与本合同议定的投资规模一致。5、乙方开发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规划。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两个月内拿出项目可行性报告、开发总体规划和平面效果设计图,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并办理各项批复手续后方可动工兴建,一期工程内的影视基地项目必须在2013年12月底前内全部完成投资,并建成对外开放。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转租。7、有效保护开发区域内的林木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未经批准不得破坏开发区域原有植被,对开发范围内的文物、各类古树、各类珍稀动植物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给予保护。

四、违约责任。1、甲方怠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乙方赔偿相应损失。2、乙方在项目实施及完成项目进入经营后,在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应当保证无任何第三方就土地租赁及土地出让、建设施工等向乙方提出异议,若出现此种情况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如乙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逾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件内没有登记注册独立法人公司,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将预留项目用地租赁、出让给第三方。

五、其它事项。1、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500万元保证金;项目动工时乙方再给付甲方500万元作为文化旅游宣传专项基金,用于襄城区委区政府的文化旅游宣传工作。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乙若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与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投资建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4、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在襄阳招商引资项目评审会和规委会上通过后即行生效。今后乙方在襄城区注册的新公司负责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5、本意向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貳份。2013年8月3日,襄阳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审议了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概念性规划。2013年8月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主城区第四次招商引资项目评审。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通过评审。2013年9月22日,襄阳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功能布局及居民拆迁还建点选址。2013年9月27日,襄阳城乡规划局出具选字第zhyd201309054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范围图,拟用地面积399998平方米。2013年10月12日,襄城区政府作出襄城政征字[201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为依据菊花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建设规划,纳入菊花潭项目一期影视城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同日,襄城区政府作出襄城区集征[2013]3号公告,征迁钱营居委会三、四组及所属企业单位的土地及房屋。征迁公告发布后,襄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实施征迁工作,至2014年1月共计签订36户居民征迁补偿协议。2013年11月8日,针对菊花潭项目,襄阳城乡规划局出具选字第zhyd20131006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用地面积55687平方米。2014年1月23日,襄阳城乡规划局出具选字第zhyd2014010010号《建设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性质为商务设施用地;面积为199999平方米。2014年5月8日,襄阳国土资源局发布(襄土网挂字2014第36号)出让公告,对本案项目4834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挂牌期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起始价95万元/亩。因无人参加竞拍,而导致流拍。2014年6月30日,襄阳国土资源局再次对以上土地使用权发布出让公告,挂牌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起始价95万元/亩。因无人参加竞拍,而导致再次流拍。2015年9月9日,襄城区政府向被告彩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的函》,其内容为“襄阳菊花潭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由襄城区政府与彩诚公司正式签订投资合同。2013年以来,区委、区政府组建了建设指挥部,从区旅游局、余家湖办事处等单位抽调人员组建专班,负责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土地征收,拆迁等工作。截止目前,项目一期300亩范围规划红线图及规划用地设计条件已出具。收储的79亩国有土地经过两次招拍,由于招拍价格过高,项目方没有摘牌;还建点一期30亩土地规划红线及规划用地设计条件于2014年12月出具。300亩用地范围内及还建点72亩范围36户居民拆迁已经完成,拆除房屋17户(需还建100套住房),核心区影视基地范围内已全部完成拆迁,具备开工条件。根据约定,贵公司负责在项目区内就近还建村民、职工安置房以及配套公共设施,一期工程内的影视基地项目必须在2013年12月底全部完成投资,并建成对外开放。但由于贵公司市场需求、资金周转等问题,还建房建设迟迟无法开工,造成被拆迁群众反映强烈,已多次到区政府上访,要求尽快启动还建房建设,并按照襄阳新出台的拆迁补偿标准每人每月新增100元。同时省委巡视组针对招商引资项目长期没有开工建设、群众利益得不到保障的,要求及时整改到位。为此,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解除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区政府统筹协调并尽快启动菊花潭旅游项目区还建工作。同时,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9月29日,襄城区政府向彩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的督促函》,其内容为:2015年9月11日我区向贵公司送达了《区政府关于解除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的函》,贵公司自签收日起已逾15天,一直未提出异议,我区视同贵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请贵公司主要负责人于10月10日前与我区联系,协商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2015年10月10日,彩诚公司向襄城区政府回函,内容为: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贵政府签订了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合同,并组建专业团队进驻项目地,引进合作伙伴成立项目公司,在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开展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土地征收、拆迁等工作,截止目前已实际投入资金7100万元。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由于合作股东认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挂牌,不同意摘牌。经过多次协商未果,造成两次流拍。合作股东也丧失投资信心,中途退出,但我公司高度认可该项目的未来前景,一直没有放弃,积极寻找新的合作伙伴继续投资开发。2013年底,由于国内经济下行,银行信贷政策紧缩等因素,我公司开始资金吃紧,在没有新的合作伙伴加入的情况下,我们依然从公司投资的其他项目上借调资金维持运营,但迫于经济下行形势不能短期缓解,导致部分工程延期,带来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区委、区政府计划解除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合同,对于处于困境中的我公司无疑是雪上加霜。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从立项至今,已经整整两年,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诸多原因和不可控因素的困扰,导致项目被解除,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我们表示歉意。同时,我们恳请区委、区政府体谅企业目前面临的困难,做好项目的安抚和协调工作。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民营企业,我们坚信困难是暂时的,对项目的推进我们一直在积极寻找突破口,力争近快复工。2017年6月5日,襄城区政府在其网站发布告示,内容为:由于彩诚公司违反《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合同》,襄城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合同的函》,根据法律规定,自该函送达之日起,襄城区政府与该公司签订的《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襄阳彩诚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权利就菊花潭项目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告示发布后,彩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襄城区政府书面回复,内容为:2015年10月10日,我公司就《关于解除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合同的函》进行了回复,……(内容同以上彩诚公司复函)。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由于政府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22.4万元/亩价格挂牌,而是变成了95万元/亩,我方股东因此丧失投资信心,中途退出,其主要责任不在我公司。但我公司高度认可该项目的未来前景,一直没有放弃,积极寻找新的合作伙伴继续投资开发。复函送达后,贵政府没有给予回复。目前我们已经与中国华融集团达成合作意向,拟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开发,但6月5日,贵政府在网站上发出的《公告》无疑是对正在全力进行突围的我公司造成了致命的打击。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从立项至今,已经四年,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诸多原因和不可控因素困扰,导致项目被解除,在此,我们向区委、区政府及项目工作专班表示歉意。同时恳请区委、区政府对我公司为此项目付出的努力给予关注,同意我公司继续参与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支持襄阳民营企业成功突围。通过与中国华融集团的合作,我们有信心在区委、区政府的关怀下,将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找造成襄阳的城市名片。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襄城区政府实施征迁工作中,被告智诚公司向襄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转帐支付45万元协调费、2013年10月24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9日、2014年1月20日、10月30日转帐支付征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39149.60元、36万元,共计6949149.6元。征迁工作中使用协调费340055.9元,未使用109944.1元。支付被征迁户补偿费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临时安置费5139149.6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临时安置费36万元,共计5499149.6元,未使用100万元。襄城区政府发出解除合同函后,因还建房屋未建设,襄城区政府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临时安置费72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临时安置费86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临时安置费1080000元,共计2664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针对地上房屋征迁的评估,被告智诚公司与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乱作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由诚作公司对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费用1、房屋评估费为房屋评估值的3.79‰;2、国有土地评估费为土地评估值的3.79‰;3、测绘费为1.36元/平方米;4、咨询费及装饰、装修评估费为1200元/户。针对襄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已征迁的36户,由诚作公司对征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至2018年6月,被告智诚公司未支付诚作公司评估费,诚作公司向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发函,要求解决和支付评估费152880元。襄城区政府为解决已拆迁房屋居民的还建问题,需要诚作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故于2018年9月30日代为支付评估费152880元。该费用原告襄城区政府计算在被告智诚公司向其支付的协调费中予以支出,包含在拨出协调费340055.9元之中。

本院认为,襄城区政府与彩诚公司签订《襄阳菊花潭文化旅游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彩诚公司在襄城注册的新公司负责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约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本案投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智诚公司享有和负担。关于案涉投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投资合同在双方履行至2015年9月9日,襄城区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至合同相对方。对于本案中合同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持不同意见。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作为法定依据、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约定依据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在履行投资合同时,原告襄城区政府对于投资合同中菊花潭项目的立项、评审以及菊花潭项目的规划、土地的使用规划履行了前期合同义务,同时原告襄城区政府对项目用地的土地及房屋征收也在予以实施,被告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对于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项也予以支付,双方对该部分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在投资合同履行至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时,对于首次48343.7平方米的拍卖,被告未参加致两次流拍,双方争议产生。本案投资合同约定的菊花潭项目,为旅游项目的开发及建设,对于建设所需要利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于建设用地,取得的方式为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取得。本案首次48343.7平方米的出让符合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格,双方约定为两种情形,其一宗教、文化设施、教育用地、五星级酒店建设用地,按农用地转征,工矿和城投用地商榷取得原价,招拍挂高于约定价格部分,由襄城区政府三个月内以奖励给被告。其二文化旅游产业配套用地与休闲度假及会所用地,按工业用地最低挂牌价22.4万元每亩执行,招拍挂高于此价格的,襄城区政府三个月内以奖励给被告。以上约定说明双方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下取得用地价格高于双方约定价格时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已进行考虑并作出了约定。故而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定先取得建设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取得价款超出约定价款,依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以拍卖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为由未能参加竞拍,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从而导致投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一年后,原告襄城区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依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且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至对方,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被告主张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智诚公司在履行投资合同过程中,未参加项目土地的出让竞拍,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智诚公司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之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由四项组成,第一项被告未能建设拆迁的居民还建房,该责任由襄城区政府进行,产生还建成本差价1400万元。至本案审理,原告襄城区政府未能对被征收居民按征收补偿约定进行还房,实际还建成本未发生,故而存在还建成本增加的事实基础并未产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业务经费100万元。原告未提供费用产生的事实证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安置过渡费7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6项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过渡费360000元,未再支付过渡安置费,之后原告襄城区政府予以支付。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襄城区政府2015年9月9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菊花潭项目的被征收居民还建工作未完成,过渡安置费持续发生至今,原告襄城区政府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方,在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未能及时止损。被告未能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提起诉讼,造成过渡安置费持续发生,本院综合考虑从解除合同通知发生后的还建房屋三年的建设周期(2018年9月)的过渡安置费2448000元由被告负担,之后所继续产生的过渡安置费由原告负担。第四项垫付的评估费152880元。原告襄城区政府与智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对于征迁居民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由智诚公司与评估签订合同,负有支付评估费的义务。襄城区政府虽代为支付,但该费用已从被告智诚公司向其支付的协调费中支出,形成智诚公司支付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彩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其数额基于支付给原告襄城区政府的征迁费用,因本案合同履行主体已变更为智诚公司,且该费用由被告智诚公司支付,故彩诚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589149.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智诚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前期投入的1700000元咨询、规划设计、广告费用。被告智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8份合同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智诚公司是否产生该费用的事实不能认定。该费用属履行合同产生,因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智诚公司,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损失24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负担55416元,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6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9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智诚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孙 华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