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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3053号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国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3053号 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亚萍,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国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盛国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亚萍、被告盛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幢*单元*室业主,房屋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35.61平方米,-1F*01/*02号车位由被告使用。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车位费每个每月80元,同时还约定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按年预收能耗费。如业主不按约定交纳,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原告已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经原告催交,被告尚拖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车位管理费57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位管理服务费5760元,违约金576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千分之二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5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盛国勇辩称:原告提交的《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无车位号等信息,该协议与车位管理费无关,协议中的乙方信息并非被告本人所填写,协议签订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也相差甚远,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必须以确定物业归属权为前提。原告管理的小区物业费、车位费收取标准依照《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经金华市物价局确定,但原告收取小区车位物业管理费并未向金华市物价局备案,更未获得物价局批准。故原告收取物业费的行为不合法。此外,原告对滨江金色蓝庭小区物业车位物业管理收费过高,违反了“合理、公平”原则,且被告尚未入住滨江金色蓝庭小区,车位长期空置,根据《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70%的标准收取。被告愿意交纳合理合规的物业费,但过高的物业费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来住杭州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滨江物业公司系金华滨江·金色蓝庭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车位费每个每月80元,同时还约定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按年预收能耗费。物业费每次预交一年,第一次交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被告可以领取钥匙次月起计算。如业主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被告盛国勇于2013年10月25日购置了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小区-1F*01/*02号车位两个,支付车位购置款合计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滨江·金色蓝庭入伙手续流水作业单》上签名,接收了滨江金色蓝庭小区*幢*单元*室商品房及-1F*01、*02号车位。2015年1月16日,被告盛国勇与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滨江金色蓝庭小区*幢*单元*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为车位费收取标准未能达成共识,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费。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所欠的车位费5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滨江金色·蓝庭入伙手续流水作业单》一份、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详情各一份、车位购置发票二份,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滨江金色蓝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认为《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车位号等信息,该协议与车位管理费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车位费的定价具有涉众性,协议中已对车位费的价格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车位费的价格应是明知的,协议中车位费的定价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争议的车位费标准,合同中约定按每个每月80元收取,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参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车位收费标准不予调整。至于车位收费标准未经物价部门备案、批准,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关于被告提出的车位费因被告尚未入住滨江金色蓝庭小区,车位长期空置,根据《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70%的标准收取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规定仅针对空置房屋可按70%的标准收费,并不包括车位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被告签订《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时间,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必须以确定物业归属权为前提的意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与房屋开发商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金华滨江·金色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效力。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接收了滨江金色蓝庭小区-1F*01/*02号车位,应按合同约定自次月起缴纳合同约定的车位费用。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往来杭州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交清了历年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车位费系对原告的车位费收费标准存疑,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车位管理费576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盛国勇负担25元。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69元。

被告盛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郝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