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7民初1347号
原告:魏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王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手机门市全部货物价值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子舒,儿子王子宇。原、被告婚后在临漳县三台村经营一家手机销售门市,收入被告独自保管。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为家务闹矛盾。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也不关心,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矛盾不断加剧,感情彻底破裂。王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全部交给原告供家所用。由于原告做直销产品负债累累,到现在被告手机店的收入不能供给原告生活、还贷所需,为此发生矛盾。奉劝原告远离直销,回归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子舒,儿子王子宇,现均随被告生活。2018年12月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无不可调处的矛盾,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家庭琐事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甚至误解所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并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儿女及家庭负责的态度去面对和妥善解决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审慎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帅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