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史X,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28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X酒后驾驶×××号长安牌面包车从东胜区玫瑰家园小区出发,经过和谐路东侧辅路、伊克昭大街、东康快速路驶至罕台镇金元食品门前,因与人发生纠纷,经他人报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史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7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意见被告人史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史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戴平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