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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3执49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丁雪志、孙卫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丁雪志;孙卫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23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07038387J。

负责人:宋祖斌,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丁雪志,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执行人:孙卫青,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丁雪志、孙卫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丁雪志、孙卫青未履行本院(2018)鄂1223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雪志、孙卫青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款项共计44,5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汪志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昌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