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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11执70号之一

途窝酒店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申请高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途窝酒店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高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811执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途窝酒店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8772XU,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创业路**南光商务大厦商务中心**B13。

法定代表人:郭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湘0811执70号的裁定,冻结、查封高辉相当于39万元的财产,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高辉39万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扬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琳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