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1091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财富中心大厦**商铺。
负责人:刘志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系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斐,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两当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
法定代表人:蔡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诉被告杨斐、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斐、神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杨斐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44419.59元及利息15965.31元(含利息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8625%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将被告杨斐位于兰州市榆中县(恒大山水城)3幢5单元304号室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由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斐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兰州恒大山水城)3幢5单元304号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6.45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息的150%;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后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斐、神骏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3、杨斐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4、房预(榆中县)字第13157号他先权预告登记证书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6、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及公告费发票各一份;7、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及公告费发票各一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斐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兰州市榆中县恒大山水城3-5-304号房屋,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至2044年;贷款支付收款人为神骏置业公司;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45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贷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神骏置业公司在被告杨斐应付贷款款项内,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斐作为借款人、被告神骏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6月23日,双方在兰州市榆中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证号为甘房预(榆中县)字第1315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载:预告登记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杨斐;房屋坐落:兰州市榆中县(恒大山水城3#);预告登记业务种类: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斐发放贷款36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杨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斐发放贷款36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斐拖欠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贷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诉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8625%计算至利随本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神骏置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被告神骏置业公司作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意对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期间,就个人房产按揭全部应付款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按揭房屋抵押登记尚未完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斐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恒大山水城3#)房屋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36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甘房预(榆中县)字第13157号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这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不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诉请对被告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数额,且未就该项诉请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因以上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杨斐、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杨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344419.59元、逾期利息15965.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8625%计算至利随本清);
三、被告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斐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元,保全费23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斐、被告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