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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1595号

孟智伟、李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智伟;李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3民初1595号

申请人:孟智伟,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

申请人:李代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原告孟智伟与被告李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93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交口街上经营矿山破碎机配件,被告李代国于2018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配件价值32600元,2018年12月12日再次购买配件7330元,两次共计39930元,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代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智伟经营矿山破碎机配件,被告李代国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2月12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共欠付原告配件款39930元,被告李代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孟智伟配件款叁万贰仟六佰元整,欠款人:神州石料厂二队李代国,2018年9月3日”、“今欠到孟智伟材料费7330.00元,大写柒仟叁佰叁拾元整,神州石料厂欠款人:李代国,2018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价值3993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配件,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配件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在还款协议中虽对还款时间约定为开机前十天和正常开机后两个月,但该约定无具体起始日期,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应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孟智伟货款39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李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