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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321民初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元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继虎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元才;李继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元才,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继虎,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元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继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元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李继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元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继虎给付其温室大棚转让款680000元,并承担利息112000元,合计792000元;2.判令李继虎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转让款利息至付清本息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徐元才与李继虎签订了《温室大棚转让合同》,约定将徐元才在永昌县水源镇方沟村修建的45座温室大棚(包括房屋及财产)转让给李继虎,转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总转让费1000000元,李继虎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300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李继虎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元才将所有大棚及房屋财产交付给了李继虎,李继虎也正常经营温室大棚,但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徐元才转让款,经多次催要,李继虎共计支付320000元,至今尚拖欠680000元未付。徐元才认为,李继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李继虎辩称,对双方签订《温室大棚转让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此次转让没有经过土地出租人,即方沟村67户农户的同意,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徐元才在转让时存在故意隐瞒拖欠出租人地租的事实,客观上导致了2019年67户农户采取断水等措施,使其无法使用温室大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徐元才应退还其垫付的土地租赁费。 李继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徐元才返还垫付的租赁费401880元;3.徐元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李继虎与徐元才签订了《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徐元才将租赁永昌县朱王堡镇方沟村三社67户农户土地上建造的45座温室大棚转让给李继虎。当时徐元才称已征得全体农户同意转让,且地租已全部交清。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李继虎陆续向徐元才支付转让款320000元,事至2017年1月,农户催要租金时李继虎方才得知徐元才拖欠地租未付,且农户不知道也不同意大棚转让。鉴于此,李继虎与徐元才联系,徐元才虽承诺尽快过来协调处理此事,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避而不见。迫于无奈,李继虎曾多次前往永登、兰州等地寻找徐元才协调处理,均未果。考虑到其已事先垫付大量人力、财力,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只好先行垫付地租401880元,并勉强维持经营,以期择机处理此事,直至2020年1月出租人强行断水,致使其无法经营被迫退出。李继虎认为,徐元才故意隐瞒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且未经出租人同意非法转让,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该无效,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特提起反诉,请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徐元才针对李继虎的反诉辩称,李继虎所称签订合同后支付转让款320000元属实;李继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继虎所说的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恶意隐瞒拖欠地租的事实也不存在,大棚转让合同上写的清清楚楚,转让的是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经村委会协调村民,不存在隐瞒村民,非法转让的问题。李继虎称其隐瞒未交清地租的问题,完全是子虚乌有,李继虎前几年也向村民支付了租费,后来未交租费,村上自然要采取措施,45座大棚的土地租赁费本来就应该由李继虎承担,所以,李继虎的反诉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徐元才向法庭提交《温室大棚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大棚、房屋及其他附属财产,这些东西的所有权都转让给了李继虎,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并对价款及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买卖的是大棚和房屋,不涉及土地,土地的使用问题是谁使用、谁付租费。李继虎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温室大棚是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是租赁得来的,对建在土地上的附着物转让,起码应当征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但该合同却没有,该合同对涉及土地出租人地租费的问题,丝毫未加提起,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该《温室大棚转让合同》无效。李继虎向法庭提交了《温室大棚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方沟村三社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徐元才租赁方沟村三社67户农户的土地建造的大棚,涉案土地出租人享有监督权,建造在土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发生变更,应该向农户告知;收条三张、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李继虎垫付地租费,向方沟村三社67户农户交纳了地租费的事实,自从转让后代替徐元才交纳地租费401880元。徐元才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元才就是从方沟村村上流转过来的土地,这份合同徐元才在转让大棚的时候就给村上做了明确说明,没有像李继虎说的给每一个村民报备,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证明目的其不认可;对15年的使用权限,徐元才在转让大棚的时候明确向李继虎做了说明,2016年7月份签的合同,还有剩余5个月的租金,收费票据等也恰恰说明了,李继虎连续交了3年,2020年的地租没有交,所以和村上发生了矛盾。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永昌县水源镇方沟村三社宋有军等67户农户与徐元才签订了《方沟村三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宋有军等67户农户将位于西滩面积133.96亩的农用耕地出租给徐元才修建日光温室及搭建塑料小拱棚,土地的租赁期限为15年。同时该合同还对承租金及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嗣后,徐元才在该土地上建造了45座大棚。2016年7月29日,徐元才与李继虎签订了《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徐元才将自己在方沟村三社的土地上建造的45座温室大棚(包括房屋及财产)转让给李继虎,同时该合同也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李继虎开始经营该大棚并获取收益。2017年3月23日,李继虎向方沟村三社吴天来给付西滩地租款80000元;2017年3月28日,李继虎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吴天兴转账共计54000元;2018年3月1日,李继虎向吴天兴给付西滩地租款133960元;2019年4月15日,李克元向方沟村三社给付西滩地租款133960元。李继虎共给付地租费401880元。 另查明,每座温室大棚的建造成本约为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元才与李继虎签订的《温室大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李继虎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李继虎要求确认《温室大棚转让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徐元才向李继虎交付了温室大棚,李继虎应当依约向徐元才按时支付价款,故对徐元才要求李继虎给付温室大棚剩余转让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45座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价值1000000元,按双方陈述,建造每座温室大棚需3至4万元,双方约定符合市场价格,双方对土地的租赁费未作明确约定,但从交易习惯、温室大棚的建造成本、双方交易价格综合判断土地租赁费应当由李继虎即地上附着物受让人负担,但该项判断不得对抗土地出租人依约或依现状主张土地租赁费的权利。故对李继虎要求徐元才返还垫付租赁费40188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徐元才要求李继虎支付利息112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转让费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仅约定违约金20000元,故对徐元才要求李继虎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李继虎给付徐元才温室大棚转让款6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驳回徐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李继虎请求确认《温室大棚转让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 驳回李继虎要求徐元才返还垫付租赁费40188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李继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李继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广奎

审 判 员  张建忠

人民陪审员  闫文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峥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