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再3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代表人:吕明星,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州,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谢燕玲,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因与被申请人谢燕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17民申4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谢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建设,产权为其享有,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发票和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为证。2、谢燕玲自1993年至今没有约定和法定理由强行占有其享有产权的房屋,应按照占有房屋的时间按照同等地段的房屋租金赔偿其损失。3、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其依据新证据重新起诉的权利,不当。为此,请求:1、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谢燕玲返还侵占的位于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路西临街平房自南向北数第11、12、13间房屋或该三间房屋的补偿款;3、依法判令谢燕玲赔偿其损失30000元。谢燕玲未答辩。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燕玲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位于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路西临街平房屋三间(含过道一间);2、判令谢燕玲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谢燕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燕玲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原小刘庄村民委员会近楼台村民组)居民,自1993年起开始居住在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路西临街平房自南至北第11、12、13间房屋内,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与谢燕玲因为该房屋所有权问题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提交了1991年12月3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一张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居民代表会议记录,用于证明1991年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自筹资金在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路西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自建临街平房22间,该22间房屋的所有权归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首先是请求权人享有物权,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主张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提交了1991年建房发票,但该房屋并没有依法登记,办理相关的产权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所建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关联性,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诉称谢燕玲侵占其三间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要求谢燕玲返还房屋、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负担。本院再审期间,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围绕其再审理由及请求提交了证据:1、驻市集用(2005)第1513号土地使用证一份。2、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3、谢燕莉和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据1及证据2证据证明涉诉土地及涉诉房屋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所有。证据3证明涉诉三间房屋谢燕玲以谢燕莉的名义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从证据形成时间看,该证据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不显示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发票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过,证据2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以请求权人享有物权为前提。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谢燕玲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侵占集体的位于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路西临街平房三间,谢燕玲赔偿损失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作为主张其房屋受到侵害、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及谢燕玲对其物权行使造成妨害并致其损失3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对本案诉争房屋未经物权登记、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不持异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在本案一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关于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谢燕玲自1993年起强行占有其享有产权的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近楼台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志安
审判员 肖萌菊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一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