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又名李翔宇,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永清县。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未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爆炸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进伙同李某2(已判刑)出于报复,携带用暖气管及钢珠等自制的爆炸物、双响炮、开天雷至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路某1家。被告人李进伙同李某2将自制爆炸物、双响炮等引爆实施爆炸,将路某1家大门、门楼、院内彩钢板、汽车及贾某家出租屋的卷帘门、塑钢门炸坏。经鉴定,路某1及贾某家被损坏物品总价值4406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进主动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进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路某1、路某2、贾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1、马某、黄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7.相关书证;8.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进伙同他人为报复实施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与被害人路某1之子路某2存在矛盾。2017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进伙同李某2(已判刑)出于报复,携带用暖气管及钢珠等自制的爆炸物、双响炮、开天雷至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路某1家,将自制爆炸物、双响炮等引爆实施爆炸,将路某1家大门、门楼、院内彩钢板、汽车及邻居贾某家出租屋的卷帘门、塑钢门炸坏。经鉴定,路某1及贾某家被损坏物品总价值440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进主动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路某1、路某2、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马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2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进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伙同他人为报复实施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虹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