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再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星光公司、星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赵林,被申请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生效裁定确认一、二审法院对星光公司与许继公司在2001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C117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不应将该合同纠纷与星辉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另外三个合同纠纷并案审理。
二、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应当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不应片面、割裂地将其中某一方面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星辉公司与星光公司人格混同,但两公司各自经营状况并未出现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
四、一、二审判决星辉公司对星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逆向人格否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星光公司系星辉公司股东,即便构成人格混同,也应是星光公司对星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让星辉公司对星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改判驳回许继公司要求星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星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同星光公司,并请求再审改判星辉公司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35300元及相应违约金。许继公司辩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管辖权问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已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取代,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
二、星辉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依法不能再提起再审。
三、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工商注册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货物验收单的联系人相同,而且存在交叉收货、交叉付款的情况,本次再审开庭,两家公司又委托相同的诉讼代理人。以上充分说明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继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连带偿付欠款82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星光公司、星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魏民二初第ll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星光公司、星辉公司的异议。星光公司、星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许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二初第ll2-1号民事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于2000年12月、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许继公司与星光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纠纷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二审裁定,向许继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变更的诉状,因该公司未提交变更的诉状,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魏民二初字第ll2-2号民事裁定,驳回许继公司的起诉。许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许民二终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二初字第ll2-2号民事裁定,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7)魏民二初字第ll2号民事判决。许继公司、星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许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二初字第ll2号民事判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0年12月,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L025),由星辉公司购买许继公司的干式接地变压器等货物,合同价款432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1年1月23日,按合同90%款到发货,留10%质保金交货后满6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于2001年4月发货,该货由星光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接收,并由星光公司在货运验收单上签明验收情况说明,该货运验收单的联系方法处载明王运兴、丁巍的联系方式,验收单位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为星光公司的试验专用章。2001年3月6日,许继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2001C117),由星光公司购买许继公司接地变压器、消弧线圈,合同总价款为84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75天付货款90%,余10%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发货,该货由星光公司于2001年4月22日接收,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法处载明王运兴、丁巍的联系方式,验收单位签章处由王广兴签字。2005年8月8日,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DK05C848),由星辉公司购买许继公司的干式接地变压器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492000元。合同约定,产品投产前预付30%的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货款60%,剩余l0%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货由许继公司分三次向星辉公司发货,星辉公司分别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12日接收。三份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式处均载明“业务员:丁巍”、“客户:王总”的联系方式。其中,2005年10月26日的货运验收单验收人签章处由张彦辉签字;2005年10月27日的货运验收单验收人签章处由王广兴签字;2005年11月12日的货运验收单验收人签章处由张海彬签字。2005年9月29日,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DK05C880),由星辉公司购买许继公司的干式接地变压器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l23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产品投产前预付30%的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货款60%,剩余l0%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货由星辉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接收,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法处载明“业务员:丁巍”、“客户:王总”的联系方式,验收人签章处由张海彬签字。对于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的付款情况: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星光分三次向许继公司共支付货款250000元,星辉公司分十一次向许继公司共支付货款811700元。后星光公司、星辉公司未再向许继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引起纠纷。另查明,根据星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邯郸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为王存兴,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种供、配电设备及其配套产品、自动采暖设备。根据星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住所地亦为邯郸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亦为王存兴,公司经营范围为供、配电设备及配套产品、自动采暖设备、化妆品、电子产品设备制造、销售;建材(不含木材)、钢材的销售;房屋租赁。根据星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星光公司是母公司,星辉公司是子公司。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其中2000年12月份买卖合同的货物直接由星光公司接收,货运验收单的签收人处加盖星光公司的公章。2005年8月8日买卖合同的货物分三次由星辉公司接收,其中,2005年10月26日的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式处载明的是“业务员:丁巍”、“客户:王总”的联系方式,验收人签章处由张彦辉签字;2005年10月27日的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式处载明的是“业务员:丁巍”、“客户:王总"的联系方式,验收人签章处由王广兴签字;2005年11月12日的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式处载明的是“业务员:丁巍”、“客户:王总”的联系方式,验收人签章处由张海彬签字;2005年9月29日的买卖合同的货物由星辉公司接收,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法处载明“业务员:丁巍”、“客户:王总”的联系方式,验收人签章处由张海彬签字。2001年3月6日许继公司与星光公司的买卖合同,货物由星光公司接收,货运验收单上的联系方法处载明王运兴、丁巍的联系方式,验收单位签章处由王广兴签字。此外,两家公司业务存在混同,公司住所地均在邯郸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存兴。由上可知,星光公司、星辉公司在收货时存在公司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及交叉收货的情况,且两家公司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分十四次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具体区分。综上,许继公司和星辉公司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的履行与许继公司和星光公司之间一份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高度关联性,星辉公司与星光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星光公司、星辉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其分别与许继公司所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对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星光公司关于许继公司所诉的三个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许继公司共向星光公司、星辉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887000元(432000元+840000元+492000元+123000元=1887000元),两家公司仅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l061700元(811700元+250000元=1061700元),下余825300元未向许继公司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星光公司、星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继公司要求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连带支付下欠货款82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最后一笔货款的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4日,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星光公司、星辉公司逾期付款,许继公司以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当予以支持。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1)魏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星辉公司、星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继公司连带支付下欠货款82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2055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由星辉公司、星光公司连带承担。星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二者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存兴,且星辉公司经营范围完全包含于星光公司经营范围内,货物验收单上的联系人相同,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其中2000年12月份买卖合同的货物直接由星光公司接收,许继公司针对星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分十四次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具体区分。上述事实表明,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在从事与许继公司的业务时,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四份合同存在高度的关联性,且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便于处理本案,原审法院予以整体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以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幅度为上浮30%—50%,该院酌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原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依据,应予纠正。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0民终66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星光公司、星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继公司连带支付下欠货款82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5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6925元,二审诉讼费12055元,均由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连带承担。本院再审期间,星光公司、星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星辉公司2000年度-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星光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家公司均具有独立偿债能力。许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许继公司提供星辉公司、星光公司在之前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上诉书,拟证明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自身也不能分清各自与许继公司签订了几个合同,两家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单位,两套牌子。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质证认为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来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不能简单地从上述管辖权异议书和上诉书的内容来认定。根据卷中证据,本案再审认定2000年,星光公司的股东郝延平系星辉公司的董事。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将星光公司、星辉公司与许继公司的四份合同纠纷并案审理是否适当。2、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否承担连带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曾作出(2008)许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继公司与星辉公司于2000年12月、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许继公司与星光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纠纷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之后,本案经过魏都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还重审。最后魏都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四份合同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决定合并审理,虽然与上述管辖裁定不一致,但为便于案件处理,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存兴,星光公司的股东郝延平系星辉公司的董事。在履行案涉四份购销合同时,货物验收单上的业务员、联系人存在交叉、混同。其次,星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包含于星光公司经营范围内,2000年12月份星辉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合同货物直接由星光公司接收,许继公司也是针对星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8月28日,星光公司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称星光公司与许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标的额分别为432000元和840000元(即本案的前两份合同),魏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星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称星辉公司与许继公司于2005年8月8日、9月29日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即本案的后两份合同),魏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由此可见,两家公司的业务存在交叉、混同。再次,星光公司、星辉公司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5年11月10日期间分14笔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1061700元。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星光公司和星辉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及明细记载,“星光公司于2002年6月3日付款一笔150000元,因许继公司延迟交货,星光公司后续款项没有结清。其余13笔共计911700元都是星辉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中2002年9月9日、2004年1月6日,星光公司分两笔向许继公司转款共计10万元,系替星辉公司付款。”再审审理期间,星光公司、星辉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又记载,“星光公司共付款3笔计25万元,星辉公司付款11笔计811700元。”对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和明细,两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是财务人员搞错了。可见,两家公司在付款上也存在交叉、混同。上述事实表明,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在从事与许继公司的业务时,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四个合同约定,两家公司最迟应该于2005年12月之前支付完毕90%的货款,但自2005年11月10日许继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截至许继公司于2007年7月起诉,两家公司未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星光公司与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星光公司、星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6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肖贺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