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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1211号

朱某1、嵇某等与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女,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女,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男,200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平,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交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明磊,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罗勇,该局法制办办事员。

上诉人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朱浩平,被上诉人涟水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上诉人涟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季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首,T型路口位于该镇东北角,周围并无参照物可供辩别,加之夜间环境差,根本达不到易于观察交叉情况,并不能达到通行“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情况,本案两被告未安装线型诱导标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朱某5的死亡与是否设置线形诱导标志无因果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涟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决定对涟水县唐胡路即304县道进行改造建设,该工程由江苏航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于同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304县道以唐集镇为起点,至8K+900m处为东西走向,途径东胡集镇政府东侧为南北走向。在T型路口处的规划设计上,南北走向的该县道右侧K8+930处设置了黄色三角牌的T型警告标志,在交付使用时亦实际设置了该警告标志。设计图纸上没有设置线形诱导标志的要求。2018年4月4日夜,原告亲属朱某5驾驶苏E×××**轿车沿304县道由南向北行至上述的T型路口处时,因驾驶不慎,径直撞坏东西走向的304县道护栏翻入边沟。次日6时许,110指令出警打捞,朱某5已溺水死亡。事发后,涟水县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撞坏的护栏进行了修缮,并在南北走向304县道正中央的对面的外侧即与东西走向304县道上的交叉口设置了线形诱导标志即原告所谓的分道标志。鉴于此,原告认为,其亲属朱某5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与当时没有设置线形诱导标志有关,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本案涉及的线形诱导标志是安全管理设施中的标志之一。但是,根据GB5768.2-2009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准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志》等规定,设置线形诱导标的目的,是用于引导行车方向,提示道路使用者前方线形变化,注意谨慎驾驶,一般设置于易发生交通事故的弯道、小半径匝道曲线外侧、视线不好的T型交叉口等处,对于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可以简化设置或不设置。对于本案而言,虽然304县道在8K+900m处存在T型平面交叉路口,但视线开阔,易于观察道路交叉情况,故根据上述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在道路规划设计及其建设过程中可以不设置线形诱导标志,事实上,该304县道规划设计时没有规划线形诱导标志的设计。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道理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其动态管理过程中,可以对现有投入使用中的道路,根据通行情况逐步完善道路的附属设施,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提高道路使用效能。但原告方不能因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增设了线形诱导标志,即以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亲属朱某5作为附近的居民,对T型路况较为熟悉,也无须诱导标志的指引,况且在事发交叉路口处已经设置了T型警告标志。因此,其死亡与是否设置线形诱导标志无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死者朱某5因驾驶不慎撞坏304县道护栏翻入边沟死亡后,其近亲属以两被上诉人未设置线形诱导标志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304县道涉事路段处于T型平面交叉路口,视线开阔,易于观察道路交叉情况,根据GB5768.2-2009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准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志》的规定,并非必须设置线形诱导标志地点。事发交叉路口处已经设置了T型警告标志,朱某5作为该路段附近居民,对路况较为熟悉,无须诱导标志的指引,朱某5死亡系其自身驾驶不当所致,与两被上诉人未设置线形诱导标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朱某1、嵇某、郑某、朱某2、朱某3、朱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瑞新

审判员  田 庚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