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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2民初1535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陈荣权、张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陈荣权;张波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153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爱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权,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张波,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五常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陈荣权、张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告陈荣权、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荣权、张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波所有的车号为黑A×××××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6年9月4日,被告陈荣权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将案外人韩井宪撞伤,经抢救。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偿案外人韩井宪母亲马荣华11.2万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陈荣权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张波将自己所有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的陈荣权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荣权辩称,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能力。

被告张波辩称,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10分许,韩井宪无证驾驶无牌照珠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哈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舍利街俺家杀猪菜门前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陈荣权无证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井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井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一般死亡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韩井宪与陈荣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井宪母亲马荣华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马荣华修车费0.2万元。另外,在韩井宪抢救过程中,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2.2万元。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对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陈荣权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代为赔偿12.2万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陈荣权进行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将自己所有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垫付款12.2万元;被告张波对被告陈荣权应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陈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书记员代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