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民初657号
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金芳,女,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朱元和(系普金芳丈夫),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金芳,系朱元和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龙凤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畔社区刘沙坝。
法定代表人:刘龙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龙衣,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翔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普金芳、朱元和、临沧市龙凤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龙凤茶业公司)、刘龙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被告普金芳(朱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沧龙凤茶业公司、刘龙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付清拖欠的利息和罚息(现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所欠利息为49196.48元),利息和罚息应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实际还款日临翔沪农商银行贷款系统计算确定的贷款利息和催收利息),本息合计34919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元和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临沧龙凤茶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刘龙衣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普金芳向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用途为收购茶叶,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3月16日,由被告临沧龙凤茶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普金芳签订88302117220024号《临翔沪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普金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3)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4)人民币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借款按月结息;(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7)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普金芳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临沧龙凤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88302117230024号《临翔沪农商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临沧龙凤茶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普金芳借款3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7日,被告刘龙衣向原告出具88302117290024号《临翔沪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普金芳借款3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收到刘龙衣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的同时,向刘龙衣出具了回执函,确认刘龙衣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在借款发放之后,普金芳严重违约,经多次催收仍未能履行按时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1月31日,欠下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196.48元。直至今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各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普金芳、朱元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刘龙衣,应该由刘龙衣将其所有的茶叶销售后所得款项进行偿还。被告临沧龙凤茶业公司、刘龙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认为现在茶叶销售困难,希望原告多给一点时间,待将茶叶销售后偿还借款。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请第5项中主张的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除诉讼费外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普金芳、朱元和、临沧龙凤茶业公司、刘龙衣承认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临翔沪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朱元和虽然不是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朱元和在本案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配偶声明和承诺中乙方配偶一栏上签名捺印,即声明和承诺内容为:“贷款人已经提请本人(作为乙方配偶)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制的通用条款填写的特别约定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特别是对通用条款中的加粗下划线条款。贷款人已经充分提示本人注意本合同的加粗下划线条款,并且应本人的要求,贷款人对相应的条款作了说明本人对本合同的含义及各条款约定认识与本合同的签约各方一致。本人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本人签字或盖章后,表明本人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可以视为被告朱元和系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普金芳、朱元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临沧龙凤茶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龙衣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的第1至4项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第5项诉请中除诉讼费外,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金芳、朱元和认为本案中的实际用款人是刘龙衣,应由刘龙衣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虽然刘龙衣也认可本案中的借款是其使用,但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普金芳、朱元和,临沧龙凤茶业公司、刘龙衣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金芳、朱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随本金一并还清;
二、被告临沧市龙凤茶业有限公司、刘龙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普金芳、朱元和、临沧市龙凤茶业有限公司、刘龙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兆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