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708号
原告:南京佳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宇园11幢36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元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曼,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普林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150号华府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谭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佳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剀公司)与被告南京普林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曼、被告普林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自发票开具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用2070元及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空调支架、铜管、电缆,合同总价款为682740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约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相应条款的约定; 证据二、送货单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且按照被告要求直接供货给第三方中铁十二局,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 证据三、发票,证明双方已经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原告按照结算数额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 证据四:保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货款687420元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但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标的物卖给案外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并与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系由原告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中铁十二局,并由原告进行调试和安装,被告并没有参与;在合同履行以后中铁十二局支付了近50万元货款,目前还欠尾款6万元以及质保金3万元。原告诉请的货款包含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到2019年8月届满。此外,在2019年2月26日,中铁十二局向被告发送通知,提出20多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修复,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理,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要求中铁十二局自行修理,修复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具体费用目前无法确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2018年4月签订的,早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同上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证据二、2019年2月26日中铁十二局的通知,通知被告空调有问题要修复,原告未予修理,被告要求中铁十二局自行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送货单据是由原告直接交付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并不一致,被告转让赚取了差价,关于被告提出的修理费用,属于另案起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诉讼成本的负担问题未作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担保费用也非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保函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所载明的内容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就案涉设备,原告应当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义务,但因被告已通知案外人自行修复,且修复价款尚不能确定,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在维修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佳剀公司与被告普林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空调支架、铜管、电缆等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68274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12个月。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提货后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外观验收合格,被告所购机器设备需原告调试的,应在提货后6个月内书面要求调试,逾期视为调试合格。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82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普林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佳剀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2740元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佳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9284元,由被告南京普林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赵曼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