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02民初1229号
原告:张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静乐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至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原告在忻州精华小区对面工商银行内交给被告5万元现金,当天双方在忻州七一北路华苑小区极速名车店内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俩个月利息款外,再分文未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8年8月13日至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秀梅
人民陪审员 闫亮亮
人民陪审员 苏 云
二O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佩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