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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01民初17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沙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沙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01民初17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95199032A。

负责人:何文红,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廷波,女,1962年12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被告沙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廷波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信用卡本金50421.3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等费用(截至2018年7月3日,利息、违约金、复利等费用小计4607.70元,合计55029.01元);2.判令沙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沙廷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沙廷波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并签署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和费用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利息和费用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和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额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依沙廷波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核准并向沙廷波发放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沙廷波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8年7月3日,沙廷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421.31元,利息、复利等费用小计4607.70元,合计55029.01元未归还。为维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沙廷波的具体名称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列明了沙廷波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邮寄送达,沙廷波已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所列明的送达地址,沙廷波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详,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查找到沙廷波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金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