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行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穆村一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从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局局长。 负责人赵恒龙,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监察大队队长,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薛日鑫,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新明,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新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9时左右,第三人刘新明在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中不慎伤及右手食中指,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食中指部分缺损。2018年2月27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政就第三人受伤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予以受理。2018年3月4日,被告以EMS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在规定期限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随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刘新明工伤情况及证据属实,其于2018年5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新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为包括第三人刘新明在内的21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82711201744FHT0001448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新明作为保险单号82711201744FHT0001448项下的被保险人,因被混砂机挤伤原因,委托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理赔款项,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鉴,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第三人刘新明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食中指致部分缺损,其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新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有关第三人刘新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三人工作的合理区域,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并在合理的工作区域,且是为原告完成制作铸件芯子的业务不慎伤及右手食中指致部分缺损,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原告诉称第三人刘新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其“擅自使用本不该第三人使用的混砂机,且违规操作”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受伤”,不认为其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第三人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并非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涉案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据。”本案一审判决中:“……本案中,第三人刘新明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食中指致部分缺损,其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新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是社会灵活务工人员,原审第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承揽上诉人及其他厂制作铸件芯子的业务,原审第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上诉人只是原审第三人所有承揽业务中的其中一个客户;虽然原审第三人是在完成其承揽的上诉人制作铸件芯子业务时违规操作混砂机导致的伤害,但是上诉人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只是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原审第三人的名字虽然出现在上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这是原审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借用上诉人职工身份加入到上诉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确实充分的证明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1日做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新明在上诉人处工作中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食中指致部分缺损,其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新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刘新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九龙城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巧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