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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30民初1808号

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某某;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30民初1808号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何某某从我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金正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何某某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3,000,000元,担保债权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何某某拒不给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99,898.6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金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原告对被告金正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两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人没有收到过信用社3,000,000元贷款,也没有偿还过利息;本人有一张卡进过3,000,000元,但本人没用过。被告金正公司未答辩。本庭调查的重点是:1、被告何某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898.68元及利息、罚息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3、被告金正公司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两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何某某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是合同主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该合同2015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何某某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上浮74.25%,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3、借款借据两份及复式记账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8.7125%,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满两年。4、自动扣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何某某同意上面所载账号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账号,原告可以同账户扣划本息。5、金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意见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金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该公司同意为被告何某某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何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金正公司抵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6、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金正公司对被告何某某上述贷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满两年。7、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对应的他项权证、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及对应的他项权证,证明金正公司以名下两处房产为被告何某某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上的签字有异议。被告何某某、金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何某某由被告金正公司做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的农信循借字(2015)第13102015519743号借款合同和(无高)农信高抵字2015第1310201500634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借信用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上浮74.25%,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

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的担保意见书第一款约定如果以本单位信用社供连带责任提供担保格式方框内划有√号,则以本单位信用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被告金正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担保意见书,以本单位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提保格式方框内未划√号。金正公司以名下两处房产,分别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两处房产为被告何某某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对被告何某某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3,000,000元,担保债权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何某某不按期偿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何某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1.32元,尚欠本金299,989.68元,贷款期限内应该偿还利息473,088.75元已还清,被告累计偿还利息735,856.35元,其中包含贷款期限内利息,以及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262,767.6元,最近一期利息2017年3月31日偿还0.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动扣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正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某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299,989.68元,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即按月息11.32625‰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何某某未提供其已偿还清或不欠原告借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89.68元及利息、罚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32625‰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金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告金正公司对借款人何某某的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金正公司以名下两处房产,分别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两处房产,为被告何某某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该两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9.6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3263‰计算)。

二、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两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9元,减半收取计15,3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秋起

审 判 员  刘亚涛

人民陪审员  朱明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