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3443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负责人:李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辉,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路文强,男,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马兰凤,女,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孙学振,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诚区。
被告:许春红,女,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王海泉,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城市德城区。
被告:魏玲玲,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文强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文强、马兰凤、孙学振、许春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泉、魏玲玲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文强、马兰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应的费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学振、许春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应的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泉、魏玲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394.2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应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六位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六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62394.2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款项。原告将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相应财产,并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泉、魏玲玲的诉讼。被告路文强、马兰凤、孙学振、许春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路文强、孙学振及案外人孙学波、孙少龙、孙立祥、王海全、孙学贞、张海平、孙建庆、盖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文强、孙学振及案外人孙学波、孙少龙、孙立祥、王海全、孙学贞、张海平、孙建庆、盖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7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借款后,经小组成员及贷款人一致同意后可退出联保小组。借款月息为8.5‰,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路文强与马兰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马兰凤签署承诺书承诺:路文强2013年3月13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园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万元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路文强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3月3日到期。2014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路文强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10日到期。2014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路文强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欠款,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路文强书面催收过欠款。2、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路文强、孙学振及案外人孙学波、孙少龙、孙立祥、王海全、孙学贞、张海平、孙建庆、盖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文强、孙学振及案外人孙学波、孙少龙、孙立祥、王海全、孙学贞、张海平、孙建庆、盖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7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借款后,经小组成员及贷款人一致同意后可退出联保小组。借款月息为8.5‰,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学振与许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许春红签署承诺书承诺:孙学振2013年3月13日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园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20万元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孙学振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孙学振发放贷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欠款,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学振书面催收过欠款。3、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鲁银监准[2015]564号批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各被告应向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债务人声明人马兰凤、许春红其声明借款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兰凤、许春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泉、魏玲玲的起诉,本院已书面裁定准许。被告路文强、马兰凤、孙学振、许春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文强、马兰凤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3063元、罚息、复利(罚息按各笔贷款分别计算部分,其一以10万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75‰计算;其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75‰计算;其三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75‰计算。复利亦按各笔贷款分别计算部分,其一以9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5‰计算;其二以26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5‰计算;其三以76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学振、许春红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963元、罚息、复利(罚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75‰计算;复利以1696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路文强、马兰凤、孙学振、许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
人民陪审员 王明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麻连涛
书记员曲会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