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1122民初1085号

詹前胜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前胜;武汉商贸职业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1085号

原告:詹前胜,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原告詹前胜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000741763478J。

法定代表人:涂宏斌,该校校长。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詹前胜与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前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前胜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宏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9600000元,余款19545019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底偿付但未兑现。其中10000000元被告承诺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4501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辩称: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诉状中所诉的全部债权。

二、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是被告为了给学校的股权收购方提高价格而做的不真实的对账表。

三、原告已经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款已提出了诉讼,故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在工程款案件中审理,而不是单独的来审理。原告詹前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红安县觅儿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2014年经常居住地是红安县觅儿寺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武汉商贸学院共向詹前胜借款2914.5019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8年6月30日以前我们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还款,同时原告还欠学校部分欠款,应当予以抵偿但在该表中没有反映。借款明细表出具的背景是为了向学校股权收购方提高价格而制作的,故不是绝对真实的。证据三、借款明细表的具体借款的汇款凭证。1、200万元打款凭证(分1笔,序号1#);2、298.5万元打款凭证(分1笔,序号2#);3、145.2万元打款凭证(分2笔,序号3#);4、200万元打款凭证借款协议(分1笔,序号4#);5、40万元(分5笔,序号5#);6、1000万元(借条协议、8张承兑凭证,序号6#);7、800万元打款凭证(分2笔借400万元、8笔400万元,序号7#);8、15万元打款凭证(分3笔15万元,序号8#);9、10万元打款凭证(分2笔10万元,序号9#);10、4300元收条(代付红安分校航空学院副院长黄皓北京出差费用,序号10#);11、10万元(分2笔,序号11#);12、37.2418万元(分10笔,序号12#);13、5.6万元(分3笔,序号13#、14#、15#);14、22.339万元(分7笔,序号16#);15、24万元(分5笔,序号17#);16、30万元(分6笔,序号18#);17、8600元(分1笔,序号19#);18、10万元(分2笔,序号20#);19、15万元(分3笔,序号21#);20、27.331万元(分1笔,序号22#);21、19万元(借条、附着物补偿协议解决方案、分4笔,序号23#)22、4万元(分1笔,未记帐)。拟证明:1、截止2018年6月30日,经武汉商贸学院签字、盖章确认向詹前胜私人借款2914.5019万元未还的真实性;2、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2015年8月1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不计息;3、到期(2015年8月12日)未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10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9%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对其中4万元利息的一笔不认可,其他的每笔是真实的发生了交易往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了这4万元利息是被告因资金困难,同意原告向外借款200万元,时间为1个月,利息为4万元,利息由学校承担。因该4万元系原告垫付,故被告作为借款挂账。证据四、由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校长等负责人签字的内部“债务清偿付款申请表”“请款申请表”。拟证明:截至2019年元月4日前,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仍欠詹前胜债务1954.5019万元有待清偿。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县政协在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红安分校二楼接待室召开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占必安对涂宏斌讲话的录音。拟证明:1、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向詹前胜私人借款属实;2、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涂宏斌也表态2018年11月28日前还清,作为缓改2018年年底红安分校建设项目中的农民工的工资。3、被告未在2018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视为被告违反承诺逾期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谈话内容并没有出现任何2018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的表示,相反其中有一个男性称用工程款冲抵欠款的内容。证据六、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1、截止2018年7月31日前。原告出示给被告的借条,属于被告在未与钢冶欣程公司完成结算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钢冶欣程公司提前预支的工程款。2、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此结算在另案处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51项中还给曹婷的25万是一个还款,所以这个工程明细表是不准确的,具有还款性质。相关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付超的部分是偿还原告的欠款。明细表中工程款6334万元与原告另案起诉的6800余万元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到底是还款还是工程款需要法庭核实。证据七、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1、2018年年底红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协调兑付农民工工资500万元;2、此款属于被告在未与钢冶欣程公司完成结算前,被告通过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向钢冶欣程公司预支的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付了50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代谁付的,具体谁是施工人需要在另一个案件中核实。证据八、2019年最新银行贷款利率表及计算利息明细。证明:1、被告借款1000万元至今未一次性还款,按年息9%计算的利息为375.3万元(2015-2-12至2019-4-12);2、被告逾期还款954.5019万元的利息4.35%为17.3003万元(2018-12-1至2019-4-3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明细表中有利息约定即4万元的利息。双方在明细表中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系复印件,但能证明相关事实,该证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八只对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予以认可,对其他借款要求计算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共12份凭证。1、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还款100万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拟证明2018年7月9日至23日,被告还款13.5万元。3、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还款10万元。4、转款申请表及支付凭证四份。5、业务回单、6、汉口银行电子回单。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8、汉口银行电子回单。9、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10、情况说明。11、收条及汉口银行电子回单。12、银行进账单。以上共同证明在2018年6月30日以后,被告陆续还款13553019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100万元已经在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中第57项中予以反映并以工程款抵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款系付给案外人余保莲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2日付款29万元,其中只有16万元是付给原告,另10万元是付给案外人余保莲的货款、3万元是付给被告方副校长刘福江;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被告方的吴争强在招生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吴争强在顺利完成招生任务后,在被告财务领款40万元作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故“情况说明”涉及的40万元款项属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非被告还款;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2、5、6、7、8、9、11、12项的款项及第4项中的16万元系被告清偿本案案涉借款,共计为1192.3019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1、3、10项的款项及第4项中的13万元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9日被告还款25万元。2、借条3张,拟证明原告累计从被告处领取590万元,应冲抵欠款。并共同证明(1)、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不真实,仅反映借款未反映还款事实。(2)、2018年6月30日以前,被告已经偿还及冲抵了欠款615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8年5月9日还款25万元已在《工程款明细》第51项予以反映并抵扣,与案涉借款无关。590万元的借条3张,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领取的工程款,其中2016年6月17日还款70万元已在《工程款明细》第18项中予以反映并抵扣;2016年6月23日还款500万元,已在《工程款明细》第19项予以反映并抵扣;2016年6月23日还款20万元已在《工程款明细》第58项予以反映并抵扣,上述款项均与案涉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已举证证实系支付工程款,与涉案借款无关,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造价咨询意见书,结算及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红安校区工程欠款。2、红安县校区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52398884.6元,被告已支付168456533.14元(直接支付原告6944元、向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4016533.14元,向武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以上合计168456533.14元)已多支付16057648.54元。3、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将多余的16057648.54元作为还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第一项起诉状没有异议。对咨询造价书有异议,从形式要件上是在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对外委托。未通知我方且未经我方同意,故不认可。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权益的享受者是原告,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工程权利。双方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包括建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签订时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协议内容也不真实,被告不存在超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证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已另案起诉,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或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詹前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武汉商贸职业学院觅儿分校期间与被告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达29145019元,其中1000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为防止被告借款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相混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截止2018年6月30日商贸学院向詹前胜借款明细表》和《截止2018年7月31日商贸学院支付詹前胜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该两份明细表已由原告詹前胜及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分9次仅向原告还款合计11923019元,余款1722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欠原告詹前胜借款172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中每一项借款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间对借款1000万元约定了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2.2万元及其中10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722.2万元利息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系被告为了给学校的股权收购方提高价格而做的不真实的对账表,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观点,因其未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故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已经偿还完毕诉状中所诉的全部债权的主张因其将工程款与借款相混淆且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前胜借款本金1722.2万元及1000万元的利息375.3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本息合计209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675元,由被告武汉商贸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466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耀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云露附: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账号:42×××45。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