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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5237号

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5237号

原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2776992H。

法定代表人:张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毅,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21498822246M。

法定代表人:廖集松,职务:院长。 原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697.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人民币10860.88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1195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同时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进药品。合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医保账户被查封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承诺2019年元旦前后其医保账户可恢复正常使用,届时可结清货款。但事实证明被告依旧言而无信。原告对被告已做最大让步,被告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仍拒绝履行其债务。 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但其亦未以书面答辩的形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事实清楚,款项金额明确,被告有如数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向原告广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697.90元及利息(以98697.9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246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2441元由被告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卫生院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支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