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081刑初270号

张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秋,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现住霸州市。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4月17日被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及其辩护人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秋驾驶冀R×××××号微型面包车,沿霸州市康仙庄乡北高各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741乡道北高各庄路段与前方顺向赵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赵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秋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逃逸过程中,张秋驾驶车辆侧翻,张秋到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2月24日张秋亲属到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案,并提供张秋所在治疗的医院位置。2019年2月25日民警在霸州市中医院找到住院治疗的被告人张秋,经公安机关讯问张秋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秋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12019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秋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秋在逃逸过程中翻车受伤,被其父母发现并送到医院救治,张秋苏醒后告知其父母事故详情,其父母在第二天早上及时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张秋就诊位置,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找到就诊治疗的张秋,张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罪行,虽然被告人亲属及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秋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亲属的行为支持了司法机关工作,也确实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节约了资源;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静 欣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书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