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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5679号

李建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强;李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5679号

申请执行人:胡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李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胡强申请执行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给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建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胡强申请执行的借款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胡强确认,被执行人李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强发现被执行人李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