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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801民初4109号

伍俊珲与刘高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俊珲;刘高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01民初4109号

原告:伍俊珲,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高荣,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伍俊珲与被告刘高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俊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俊珲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景洪市世纪金源望江苑10栋7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景洪市世纪金源望江苑10栋704室房屋以55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时,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过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日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定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而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过户,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办理过户,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刘高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伍俊珲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收条”,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伍俊珲(乙方、购买方)与被告刘高荣(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景洪市,建筑面积:98.58平方米,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55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定金20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高荣于2018年3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伍俊珲购买景洪市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收款人:刘高荣”。

本院认为,原告伍俊珲与被告刘高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动产的转让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且根据合同中“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的约定,以及鉴于被告刘高荣于2018年3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顺序在先的定金支付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及时将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过户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景洪市的房屋过户于原告伍俊珲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高荣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德明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岩香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