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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2409号

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任中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任中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住所地:牧野区和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房晓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中河,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甜甜,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以下简称三力设备厂)与任中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力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与被上诉人任中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生任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力设备厂上诉请求: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三力设备厂与任中河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中河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任中河与三力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才能认定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任中河与三力设备厂之情况并非完全符合上述情况,本案中虽然任中河在三力设备厂处工作,三力设备厂只是为其提供工作场所,任中河工作时间自由,不受三力设备厂处规章制度的约束,三力设备厂并没有对任中河进行管理,任中河与三力设备厂是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并没有更多的人身依附关系,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三力设备厂对任中河进行管理的情形,所以不能依次认定三力设备厂与任中河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任中河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任中河报酬的主体并非是三力设备厂,也不是三力设备厂的对公账号,而是吴浩本人的账号,这不能排除任中河是为吴浩提供服务,由吴浩支付报酬的可能,并不能证明其与三力设备厂之间的关系,更不可能是三力设备厂为其发放的工资。再次,任中河提供的吴洁的证明、及谈话笔录,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吴洁是三力设备厂处的工作人员,其将任中河送至医院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据此证明三力设备厂与任中河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虽然任中河在三力设备厂提供的场所工作,但是任中河并非受三力设备厂的管理,不受三力设备厂规章制度的制约,任中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三力设备厂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三力设备厂与任中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诚请贵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任中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三力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三力设备厂承担。理由如下:1、任中河在三力设备厂处于2011年11月上班至今,已达到八年之久。2、三力设备厂按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任中河发放了工作服及按月发放工资。3、任中河每天上班均按三力设备厂的要求上班刷卡,三力设备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三力设备厂,二者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4、任中河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三力设备厂每月给任中河发放工资。5、任中河受伤的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接收三力设备厂的安排工作中受伤。三力设备厂对任中河进行救助,是法定的义务,而非人道主义。综上,三力设备厂与任中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应驳回三力设备厂上诉请求。三力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任中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费用由任中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中河在三力设备厂工作,三力设备厂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吴浩账户向任中河支付了2017年至2018年的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三力设备厂没有为任中河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7月26日,任中河在高空电焊作业中意外坠落,之后不再到三力设备厂上班。一审法院认为,三力设备厂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录音及吴洁的证明可知,任中河长期在三力设备厂工作,且接受三力设备厂劳动管理,并每月按照其工作内容取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三力设备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任中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妥,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一审期间,任中河为证明其与三力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三力设备厂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生与三力设备厂原法定代表人吴浩的女儿吴洁及该厂员工茹祥亮的对话录音、其家属黄胜与吴浩的对话录音及吴洁的证明等。三力设备厂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任中河与三力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三力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三力振动设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