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谭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鲁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潮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锦潮置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烔。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洪潮生、广州锦潮置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潮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潮生、锦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平安银行与洪潮生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平安银行与洪潮生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未设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洪潮生系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并与锦潮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第十条约定,锦潮公司“在半年内办理房产证,否则退回总房款及佣金”,据此,负责为洪潮生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属锦潮公司而非平安银行。(2008)南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负责为洪潮生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的责任主体系锦潮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平安银行与洪潮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洪潮生要求平安银行偿还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发生的相关税费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二、缴纳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属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理应由洪潮生和锦潮公司依法承担,洪潮生要求平安银行承担该相关税费于法无据。本案洪潮生与锦潮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该双方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锦潮公司负有给洪潮生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2008)南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锦潮公司系为洪潮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责任主体。因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而需缴纳的相关税费,显属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理应由洪潮生和锦潮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与洪潮生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相关税费依法不应由平安银行承担。
被上诉人洪潮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潮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洪潮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银行向洪潮生返还洪潮生为其垫付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瑞景阁2404房的契税2787.15元及利息796.66元(暂计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平安银行向洪潮生返还洪潮生为其垫付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瑞景阁2404房的营业税5104.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7.33元、土地增值税32266.74元、印花税97.5元、营业税滞纳金5104.75元,合计42931.07元及利息466.87元(暂计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平安银行向洪潮生返还洪潮生为其垫付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瑞景阁2404房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391.63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32266.7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102.1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滞纳金3.93元,教育费附加税153.14元,合计32917.54元及利息357.98元(暂计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平安银行向洪潮生返还洪潮生为其垫付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瑞景阁2404房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22.51元及利息1.33元(暂计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瑞景阁2404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所有的涉讼房屋以物抵债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与锦潮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委托锦潮公司拍卖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20套房产,净收价700元/平方米,所有办证费用及税费、管理费等由锦潮公司负责。锦潮公司向平安银行递交的《委托拍卖补充协议》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委托拍卖房产过户责任的函》均承诺:锦潮公司承担上述拍卖房屋的所有过户责任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竞买人办理房产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和房产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因房产拍卖成交后产生的纠纷一概与平安银行无关等内容。2005年9月14日,锦潮公司与洪潮生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洪潮生经拍卖购得涉讼房屋,成交价195000元,佣金5100元,合计200100元;锦潮公司承诺半年内未能办理房产证则退回总房款及佣金等。洪潮生已向锦潮公司支付合共200000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锦潮公司代洪潮生办理涉讼房屋登记予洪潮生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平安银行对第一项判决履行协助义务;
三、锦潮公司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27日起至第一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洪潮生。2012年6月19日,洪潮生支付涉讼房屋转移契税2787.15元,合同成立日期为2002年10月8日,纳税人为平安银行。2018年1月23日,洪潮生支付涉讼房屋转移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及相应的税费滞纳金,合共75971.12元,合同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纳税人为平安银行。2018年4月23日,洪潮生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登记公示原则,虽平安银行经法律文书转移涉讼房屋所有权,但若平安银行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先进行相应的登记,涉讼房屋(初始确权)登记在瑞安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平安银行名下。洪潮生在2012年6月19日支付契税2787.15元即为平安银行作为买受人在该物权转移过程中依法应缴纳的税费部分。虽锦潮公司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相对方,但平安银行与锦潮公司就涉讼房屋并没有进行转移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程序中,为涉讼房屋登记在平安银行(出卖人)名下转移登记至洪潮生(买受人)名下,洪潮生在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营业税等各项合共75971.12元,为平安银行作为出卖人在该物权转移过程中依法应缴纳的税费部分。税费税项的纳税义务人为依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纳税征收、追缴的主体,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名称并不可经由当事人自行指定申报,平安银行辩称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实际税费最终支出当事人可另行作出约定,平安银行与锦潮公司约定所有税费等支出由锦潮公司承担,平安银行可向锦潮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平安银行或锦潮公司与洪潮生之间并无该税费的另行约定,平安银行并不能以其与锦潮公司的约定对抗洪潮生。洪潮生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平安银行支付依法应由平安银行缴纳的税费,洪潮生请求平安银行返还该垫付费用及从垫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平安银行与锦潮公司就此的结算可另行主张权利。锦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银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787.15元予洪潮生;
二、平安银行应以2787.15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洪潮生,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平安银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5971.12元予洪潮生;
四、平安银行应以75971.12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洪潮生,本项随上列第三项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53元,由平安银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应否向洪潮生支付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费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瑞安花园瑞景阁的2404房系平安银行以物抵债方式自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平安银行处分该物权时应先进行相应的登记,洪潮生在2012年6月19日支付契税2787.15元即为平安银行作为买受人在该物权转移过程中依法应缴纳的税费部分,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买受人的平安银行负担。因此,洪潮生于2012年6月19日代为支付的2787.15元契税,平安银行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该笔款项自2012年6月19日起产生的利息。关于平安银行应否向洪潮生返还其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营业税等各项税费75971.12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虽与洪潮生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相对方系锦潮公司,但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对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系平安银行,即案涉房产的产权转移行为发生在平安银行与洪潮生之间,作为房产出卖人的平安银行依法应承担此次物权变动依法应由卖方支付的营业税等税费部分;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安银行与锦潮公司所签《委托拍卖合同》以及锦潮公司向平安银行递交的《委托拍卖补充协议》《关于进一步明确委托拍卖房产过户责任的函》中有关税费负担主体的约定,仅在平安银行与锦潮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案涉房产的买受人洪潮生。最后,洪潮生于本案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系平安银行,而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名称并不可经由当事人自行指定申报,而平安银行于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洪潮生之间就案涉房交易税费的承担主体另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平安银行向洪潮生返还其于2018年1月23日垫付的各项税费75971.12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8年1月23日起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平安银行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53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冯隽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