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02执恢883号 申请执行人武铁锁,男,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长祥,(张银祥),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高鸡换,女,生于1963年11月2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铁锁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终结后,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恢复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由存款,已扣划并兑现申请人。2.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伦
审 判 员  郑  硕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淇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