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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333号

邱斯吟、陈文荣等与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邱斯吟;陈文荣;林文芳;陈春午;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SHAPE*MERGEFORMAT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333号

原告:邱斯吟,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陈文荣,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林文芳,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陈春午,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经典名门7A#楼店面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290160。

法定代表人:施能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南路装饰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290160。

法定代表人:陈德仪,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锋、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斯吟、陈文荣、林文芳、陈春午与被告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斯吟、陈文荣、林文芳、陈春午(以下简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吴培育、被告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被告福建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典公司、中安公司立即修复经典名门小区损坏的消防设施设备(具体的损坏设备以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并向小区全体业主移交可正常使用的消防设施设备、消防设施使用说明及消防图纸等材料;2.判令由经典公司、中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系经典名门小区的业主,经典公司系经典名门的开发商,中安公司系经典名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2月1日,经典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用中安公司管理经典名门小区,管理和服务的范围包括楼内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养护。中安公司入驻小区后,并未依法、依约履行对小区共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养护,致使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损坏严重,包括小区消防控制中心的主机等设施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目前,整个小区的消防系统基本上处于瘫痪状态。2016年11月14日,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对消防室火宅报警系统主机等设施设备进行整改和修复。中安公司未能依法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妥善的管理和维护,系造成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经典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移交可正常使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也未能选任合格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与中安公司公共同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经典公司辩称,一、关于修复的主张:第一,对于小区设备的具体损坏情况,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但目前四原告并未能提供鉴定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的情况,故要求修复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二,中安公司具备相关物业管理资质,作为诉争楼盘前期物业服务机构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不合格情况,四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典公司存在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消防设施系业主共有部分,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第四,诉争楼盘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经典公司移交前期物业时的状态未存在损坏的情况。

二、关于移交的主张: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第7款的约定,经典公司移交诉争楼盘消防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的相对方系中安公司,且经典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原告作为业主无权要求经典公司向其移交相关资料。如业主委员会向经典公司提出查阅消防图纸等资料的请求,经典公司愿意配合,但相关资料已存档相关行政部门,业委会也可以单独前往调取。 中安公司辩称,一、四原告主张消防设施设备损坏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另,经典名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并聘请福建太平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作为经典名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业委会、中安公司、富邦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经典名门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三方明确2016年8月31日为新旧物业的管理交接日,2016年8月31日后的物业管理责任由富邦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消防整改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不属于中安公司的服务期限内,与中安公司无关;

二、根据前述《经典名门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业委会同意物业管理相关设施设备及资料由中安公司向富邦公司进行移交。从移交至今两年多时间,富邦公司从未向中安公司主张未接收到消防设施设备或相关资料;

三、中安公司具备物业管理的相关资质,原告主张中安公司为不合格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均是丰泽区涂门街经典名门小区(以下简称:经典名门小区)的业主,经典公司系经典名门小区的开发商,中安公司系经典名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2月1日,经典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用中安公司管理经典名门小区,管理和服务的范围包括楼内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养护。2012年10月9日,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经典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典名门小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9月3日,经典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中安公司及富邦公司签订《经典名门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中安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富邦公司移交经典名门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前的物业管理责任由中安公司承担,移交后的物业管理责任由富邦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相关设施设备及资料由中安公司向富邦公司进行移交。上述协议中并未对消防设施的状况进行记载。2016年9月2日,富邦公司向经典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送达《关于经典名门小区物业承接查验消防设施查验结果告知函》,载明该公司对经典名门小区查验后,发现小区的消防设备存在消防主机处于瘫痪状态、重点消防设施损坏、其他消防设备损坏缺失及损坏等情况。2016年11月14日,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向经典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对经典名门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发现,小区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等、部分楼栋排烟风机不能启动等情况。 另,四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经典名门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是否损坏及损坏的时间进行鉴定,因本院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名单中的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故退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四原告告知,如其要求对上述事项继续鉴定,应向本院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以供其与被告进行协商选择。2019年1月28日,四原告向本院回复,其无法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经典公司提供的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典名门小区于2012年10月9日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中安公司、富邦公司及经典名门小区业委会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经典名门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中并未载明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富邦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经典名门小区物业承接查验消防设施查验结果告知函》虽载明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因该份告知函并未经过中安公司及经典公司的确认,无法据此认定诉争小区于2016年9月2日这个时间节点,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而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可证明于2016年11月14日这个时间节点,诉争小区的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但因中安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将诉争小区物业管理交付富邦公司,此时应由富邦公司承担维修消防设施的义务,该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法证明系系因经典公司、中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诉争小区的消防设施损坏。四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经典公司及中安公司赔修复经典名门小区的消防设施并向全体及业主移交可正常使用的消防设施设备,消防设施,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小区的消防设施损坏系发生在中安公司管理小区期间,且中安公司、经典公司存在过错,但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驳回。至于四原告要求经典公司、中安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移交消防设施使用说明及消防图纸,但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典公司、中安公司负有上述义务,且《经典名门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亦约定应由中安公司向富邦公司移交相应的图纸材料,而非经典名门小区的业委会,故对四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邱斯吟、陈文荣、林文芳、陈春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邱斯吟、陈文荣、林文芳、陈春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翰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祥鑫

书记员吴静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