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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6行初8号

卢国华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不履行伤情鉴定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卢国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06行初8号 原告卢国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地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星,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案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宝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卢国华因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不履行伤情鉴定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区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国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星、成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华诉称,2018年8月8日23点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网约车在锦阳路被上错车的人打伤,当时被巡逻的警察遇见送到春城大街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委托伤害鉴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未处理。第二天,民警把原告叫到派出所,打人者的母亲向原告求情,原告见其可怜,同意调解,但没同意不做鉴定。签完协议,给完钱之后,原告要求派出所给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被告一直未处理。现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出具伤情鉴定委托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国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吉林省中医院门诊病例。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辩称,原告卢国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8日23时30分许,在绿园区锦阳路渝信川菜饭店门前,与商建东、陶云飞发生纠纷后,我单位依法办理。次日9时许,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陶云飞、商建东支付卢国华医疗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一万七千元整,卢国华不再追究陶云飞、商建东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出具收到陶云飞、商建东现金一万七千元整的收条。我单位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案已经结案。原告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与对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案调解结案后不再处罚。我单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治安调解协议书;4、收条;5.卢国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商建东询问笔录;7、陶云飞询问笔录;8、王莹莹询问笔录;9、吉林省中医院门诊病例及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10、照片;11、卢国华、陶云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国华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4、10、1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要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表示放弃鉴定,调解协议里也没有对鉴定进行约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据9证明原告想鉴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对原告卢国华提供的证据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要求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4、10、1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23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接到卢国华报警称:2018年8月8日22时50分许,其在绿园区锦阳路俞信川菜饭店因与上错车的醉酒的人发生纠纷后,被陶云飞将车牌号码为吉A37LH8轿车车门踢坏,陶云飞与商建东用拳头将其殴打至头部等处受伤。2018年8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陶云飞和商建东支付卢国华疗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17000元整,卢国华不再追究陶云飞和商建东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已履行。同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作出绿公(春城)调解字[2018]3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结案后,卢国华向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情鉴定,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区春城大街派出所一直未处理。 另查明,卢国华于2018年8月9日到吉林省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左肩外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修正)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伤情鉴定情形为:(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办理案件过程中未申请伤情鉴定,纠纷双方亦未对伤害程度有争议,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中医院门诊病例,本案不符合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同时,该案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终结条件。案件终结后,原告卢国华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申请履行伤情鉴定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辉

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杜晶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