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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民初2485号

韩国侠与赵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国侠;赵景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1民初2485号

原告:韩国侠,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赵景秋,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韩国侠诉被告赵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8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借款14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借款240000元,共计480000元,最后借款时利息已付清,约定于2019年1月17日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日期已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景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于2018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共计借款480000元。上述借款在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赵景秋从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每笔借款还款截止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国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国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赵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国侠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赵景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新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秋实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