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2227号
原告:李淑玉,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珊,女,1970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林苒,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利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柳金花,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淑玉诉被告林珊、林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被告林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利芬、柳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9.2万元及利息35165.67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林苒对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6万元及利息32247.22元(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共计292247.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珊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深圳浪芭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芭坊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珊,转让价款为39.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股份过户至林珊指定人被告林苒名下。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经多次协商,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股权对价。被告林苒作为股权登记受让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珊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书可以看出,受让公司股权的是被告林苒而非被告林珊。因此林珊不是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2.浪芭坊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该公司股东是李宛玉,而不是李淑玉。因此,李淑玉不是适格原告。3.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将其名下商标转让至浪芭坊公司名下,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林苒辩称,1.浪芭坊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该公司股东是李宛玉,而不是李淑玉,李淑玉不是适格原告。2.从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股权转让款已足额支付原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浪芭坊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0月2日,注册股东为李宛玉和雷运良,分别持股60%和40%。雷运良所持40%的股份是代李宛玉持有。2.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林珊出资392000元收购原告持有的浪芭坊公司49%的股权。3.股权转让协议第2.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珊负责通过股权融资向该公司注入资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珊各出让5%的股份。同时双方各向公司投入10万元资金用于公司项目招商事宜。协议第2.5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将李淑玉名下商标编号为第9296979号、9296980号的“浪芭坊”商标无条件转让给浪芭坊公司。后原告未将相关商标变更至浪芭坊公司名下。4.协议第3条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按以下方式支付:协议第2.4条中双方各向公司投入资金拾万元时,原告不用投入,以冲减应付转让款;剩余资金在公司招商项目启动后,被告林珊应分的招商中优先支付给原告。5.2015年10月28日,浪芭坊公司49%的股权变更至被告林珊之妹即被告林苒名下。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李宛玉持股51%,林苒持股49%;6.2016年10月7日李宛玉曾以股权转让纠纷将被告林珊诉至我院,请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9.2万元及利息,我院以(2016)粤0391民初215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李宛玉的起诉。7.在案外人邵春梅诉李淑玉、浪芭坊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因原、被告均确认李淑玉与李宛玉是同一人,法院曾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李淑玉、李宛玉是否为同一人;2.被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李淑玉、李宛玉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淑玉与李宛玉名字不同,出生时间存在较大差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者为同一人,但可以认定原告同时使用了李淑玉、李宛玉两个身份且被告知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淑玉的身份证件、李宛玉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户籍地的居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同时持有两个证件。其次,被告林珊当庭认可在合作期间原告曾经告知其李淑玉、李宛玉为同一个人,且双方在签订《养发馆转让协议书》时原告使用了李宛玉身份。第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交易对象为李宛玉,说明其知晓原告同时使用李宛玉的身份。2.关于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经全部付清转让款,提交了被告林珊与李宛玉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共向李宛玉转账14笔,合计507635元。被告称其中39.2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具体哪一笔是股权转让款无法区分清楚。原告则称该507635元全部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不是股权转让款。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4日林珊出具的欠2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主张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26万元。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主张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交了银行流水,但其无法就507635元款项的具体性质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证明哪几笔是股权转让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养发馆转让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中包含有养发馆的转让款以及林珊对外招商后转给原告的加盟款、代理费等。林珊在2016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确认截至当日林珊尚欠原告入股浪芭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6万元,并且同意在加盟获取的利益中扣取。按照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2016年3月4日之后林珊支付的款项共三笔,分别为2016年4月3日的42376元,4月18日的4200元以及6月27日的30000元。原告和被告林珊均当庭认可4月3日和6月27日的款项为加盟费、4月18日的款项为被告林珊个人经营的浪芭坊南山养发馆从浪芭坊公司拿货的货款。因此,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认定为2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因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有: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是谁,如果受让人是林珊,被告林苒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第一个问题,判断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李淑玉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无论李淑玉与李宛玉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将浪芭坊公司49%的股权转让登记在被告林珊指定的林苒名下。因此,李淑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问题,认定合同的主体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对象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受让人为林珊,在履行过程中与原告沟通、支付款项的也是林珊,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款欠条的还是林珊,而林苒并未参与上述事项。考虑到林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身份不便作为内地公司的股东,而林苒系林珊妹妹,为内地居民。被告林珊称林苒系代其持有股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珊系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人,林苒仅是涉案股权的代为持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林苒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林珊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名下商标无条件转让至浪芭坊公司名下。因原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自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需将商标转让至浪芭坊公司名下属于次要义务。原告已经将浪芭坊公司的股权转让至被告林珊指定的林苒名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得基于原告未履行次要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林珊需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9.2万元。虽然原、被告对于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理解存在分歧,但被告林珊在2016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6万元,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欠条中虽然承诺该债务在加盟获取利益中扣除,但双方对于加盟是否获取了利益尚未清算,且浪芭坊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林珊不应据此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给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浪芭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加盟费、代理费均属于公司的收入,应当由公司对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得出盈亏的结论。
原告与被告林珊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形下,才可以依照章程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双方不能直接按照持股比例对公司收取的加盟费、代理费进行分配。因此,被告林珊辩称已将属于自己的加盟费、代理费分成交给原告折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其认为公司存在盈利需要进行分配,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林珊支付股权转让款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珊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从2016年3月4日其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苒仅为股权代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玉股权转让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被告林珊负担5684元,原告李淑玉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淑玉、被告林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长智
审 判 员 马占举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