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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7民初550号

宋宾与张瑞生、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宾;张瑞生;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7民初550号

原告:宋宾,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张瑞生,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正大路古韵新城一期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720914439。

法定代表人:金新国,职务:经理。

原告宋宾与被告张瑞生、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宾、被告张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瑞生应在主张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60405.64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被告张瑞生在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安装电线工作,2016年7月8日被告张瑞生干活时摔伤,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共累计为被告张瑞生支付相关费月120918.17元,然而仲裁裁决仅认定48512.53元从被告张瑞生请求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原告已为被告张瑞生支付120918.17元的费用,除去12000元的工资外,应从被告张瑞生请求认定的赔偿数额内扣除108918.17元,而不是48512.53元,鉴于此,还应在被告应获得赔偿款中再扣除60405.64元。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裁决显失公正。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张瑞生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请求的事项主体错误,事实是被告张瑞生和原告宋宾都为被告沧州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在干活时受伤,后张瑞生依法向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不是向原告主张,最终仲裁裁决也是由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与原告宋宾无关,因此其依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并没有给付张瑞生钱款,在张瑞生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近40000元医药费是由原告宋宾作为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负责人,代表公司给出的药费,该40000元被告张瑞生在原仲裁中并未主张,还有意外伤害保险22000元左右,这个保险与原告无关,是人身伤害保险,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张瑞生,该保险也是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再扣除6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南皮县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裁决书,认定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瑞生因公致伤的赔偿款共计192642.86元,原告作为仲裁裁决书的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张瑞生应在其主张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60405.64元,对此被告张瑞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自己书写的流水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张瑞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瑞生提交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张瑞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票据我认可,但是其中的数目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瑞生应在其主张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60405.64元,对此被告张瑞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自己书写的流水账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宾对被告张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