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1815号
原告:冯启,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市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泉市。
被告:王景龙,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高翠英,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系高翠英丈夫),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崔显会,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平泉市。
被告:崔广民,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白广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崔显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白玉荣,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白广玉,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原告冯启与被告刘立军、王景龙、高翠英、崔显会、崔广民、白广新、白玉荣、崔显成、白广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君,被告刘立军、崔显会、崔广民、白广新、崔显成,被告高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龙、白广玉、白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立军等9被告依法返还租地款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按照合同法规定给付标的额20%的违约金;3、因此案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定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本组河东牛道沟土坑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是10000.00元,一次性给付,租用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土坑填满恢复地貌为止(地面上覆盖30公分厚士),原告倒了3车土后,本村村民习明祥阳止原告正常使用,本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原告正常使用有人出面干涉时,被告出面给予解决,就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至2015年4月初被告将此土坑又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立军、王景龙、高翠英、崔显会、崔广民、白广新、白玉荣、崔显成、白广玉辩称:原告诉称刁明祥进行阻止,与9被告无关。刁明祥不是**居民,而是5组居民,现有村户口证明。原告并未将居民阻止情况反映给被告,因此9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另外2015年4月9被告没有将此地块转租他人使用,请原告拿出手续。因原告的事实不清,便对9被告提起诉讼。原告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诉讼纯属敲诈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平泉镇城北村13组有地村民刘立军、王景龙、高翠英、崔显会、崔广民、白广新、白玉荣、崔显成、白广玉(甲方)与平泉县王土房乡冯启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乙方冯启与甲方城北村13组村民租河东牛道子沟土坑,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如下:
一、甲方愿意把河东牛道子沟土坑租给乙方有偿使用,使用费计1万元;
二、租用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起使用,至土坑填满恢复地貌为止(地面上覆盖30公分厚土);
三、在乙方正常使用有人出面干涉时甲方出面给予解决;
四、交租金为一次性付给,计人民币1万元;
五、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付乙方一切经济损失;
六、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以上所达成的协议,经双方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4月1日原告将租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景龙、刘立军,被告王景龙、刘立军给原告冯启出具了收条。上述租用土坑位于9被告的地头,系自然流水冲刷而成,约1亩地。原告租用此土坑存放酒糟。2013年4月1日双方签约后,原告往上述土坑内倾倒酒糟4车,被当地村民以土坑属于集体土地为由予以制止。原被告就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用土地合同书、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书,合同载明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有王景龙、刘立军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于刁明祥系城北村**居民,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诉辩状一致共认村民阻止原告往土坑垫酒糟,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另行将出租的地块再次出租他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约的目的在于堆放酒糟后垫土复耕,经审查酒糟不属于严重污染土地的有害工业废弃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被告就出租土地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原告承租土地后行使承租权被村民阻止,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剔除权利瑕疵或者清除障碍,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土地的合同目的,原告可以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00元,与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不支持。
被告辩称本组以外村民阻扰原告堆放酒糟与被告无关,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10000.00元20%的违约金,标的额20%的违约金属于定金罚,合同双方并无定金约定和定金给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军、王景龙、高翠英、崔显会、崔广民、白广新、白玉荣、崔显成、白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刘立军、王景龙、高翠英、崔显会、崔广民、白广新、白玉荣、崔显成、白广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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