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111民初4384号

焦开志与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开志;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11民初4384号

原告:焦开志,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909379。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雨,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村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旺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2号楼26层2号。

负责人:黎光伟上述两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勋臣,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智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新区创客园。

法定代表人:曹靖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57762。特别代理。

第三人:向良红,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焦开志与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焦开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被告康旺公司、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功勋、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秋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了向良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焦开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被告康旺公司、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功勋、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秋及第三人向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鉴定事宜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黔程智力公司与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土石方、土建、水、电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2017年6月11日,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将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接。同时,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如果在两个月内不能开工,原告交给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的拾万元保证金按双倍退还给原告,合同继续生效。”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支付了20万、50万、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2017年6月8日,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向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出示了一份《进场通知书》,然而,从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已超过两个月,根据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其中应当按10万元双倍返还原告),该责任应由被告康旺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提出主张第三人向良红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请求中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

被告康旺公司及康旺贵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及《收条》上加盖的康旺贵阳分公司是第三人向良红私刻的印章,属于第三人向良红的个人行为;2.第三人向良红与被告康旺公司及康旺贵阳分公司无任何业务、行政关系;3.原告所付资金没有进入康旺公司或康旺贵阳分公司的账户,因此本案和康旺公司及康旺贵阳分公司无关。

被告黔程智力公司辩称:1.原告是和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只能约束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且原告没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并非合法施工主体,其明知自己不能违法转包或分包而与第三人向良红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应属无效;2.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也是给了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不是被告黔程智力公司,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和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部分自行伪造,正确时间是2017年7月16日,而原告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26日和6月19日、6月21日,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和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更能说明保证金一事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无关;3、根据其他法院的判决,向良红也代表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即便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认为合同印章是伪造的,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基于第三人向良红的表见代理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且与原告同样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黔程智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按设计施工图示内容的土石方、土建、水、电、门、窗、外墙面及保温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以甲方开工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0天。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被告黔程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靖棂印章,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第三人向良红签字。按照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向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黔程智力公司允许康旺贵阳分公司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告焦开志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贵安大数据物联产业园项目一期土建二标工程土建部分孔桩房建,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园所示的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形式即所有清包范围内的施工机械、设施、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总包配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第三人向良红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焦开志签字。同日,原告又与康旺贵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对承包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1.甲方承包给乙方孔桩是包工包料,是按0.4定额计算,下浮12个点。2.所有本工程的保险由甲方购买。3.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200000元,签合同交100000元,剩余的进场开工后十天以内付清。4.主体大清包20万方。5.本工程如果在两个月以内不能开工,乙方交给甲方的石万元保证金按双倍退还给乙方,合同继续生效。《补充协议书》甲方加盖康旺贵阳分公司印章,第三人向良红签字。2017年5月26日,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焦开志合同履约金10万元。2017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良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焦开志所交贵安大数据物联产业园项目一期土建二标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良红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焦开志所交贵安大数据物联产业园项目一期土建二标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7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良红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焦开志所交贵安大数据物联产业园项目一期土建二标工程保证金10万元。以上《收条》上均注明收款人为第三人向良红,并加盖了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其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杨贤娟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5月19日通过崔林的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6月14日通过吴华菊的账户转款20万元,款项均转给第三人向良红指定的一个户名为毛春林的账户,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三人向良红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其是看到了向良红拿着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印章和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相信向良红是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黔程智力公司的工作证、项目挂牌照片、项目图纸,证明案涉项目真实存在,且黔程智力公司为原告制作发放了工作证。被告康旺公司和康旺贵阳分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及《收条》上加盖的康旺公司和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公司的真实印章,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印章是否系公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仅为电子档,无法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鉴定工作无法完成。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称,第三人向良红称其系康旺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并带着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印章,故被告黔程智力公司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作证、项目挂牌照片、项目图纸等都是向被告康旺贵阳公司发放,并未直接向原告发放。第三人向良红称,其有康旺公司的任命书,康旺贵阳分公司是其出资设立的,其聘请黎光伟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康旺公司商定其向每年向康旺公司缴纳50万元,本案中使用的康旺贵阳分公司印章是其委托黎光伟刻制的,其使用该印章在贵阳签订过多份合同。其认可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称其已经将该笔保证金转给了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靖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进场通知书、《收款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工作证、项目挂牌照片、项目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情况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的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否返还;如应返还,是否应当双倍返还;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制度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根据被告康旺公司及康旺贵阳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第三人向良红之间并无行政、业务关系,也并未对向良红进行过授权委托,但根据被告黔程智力公司与第三人向良红的陈述,第三人向良红是带着被告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印章与其洽谈工程承包业务,且第三人向良红在贵阳范围内多次使用盖印章签订合同,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基于第三人向良红掌握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印章及多次代表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贵阳范围开展业务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向良红可以代表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第三人向良红代表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同样,原告基于第三人已经代表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黔程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第三人向良红代表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构成了表见代理。对于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因第三人向良红已经在庭审中自认盖印章系其委托他人刻制,故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第三人以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均系第三人向良红在具体实施,对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而言,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而对于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而言,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实际上是第三人向良红借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故第三人以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而第三人又以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向良红以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清包)》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可以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保证金90万元,但因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中10万元保证金应双倍返还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返还保证金的主体,如前所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康旺贵阳分公司承担,同时第三人与被告康旺公司贵阳分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实际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是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应当与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黔程智力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因被告黔程智力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黔程智力公司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旺贵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康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康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良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开志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开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焦开志负担690元;被告江苏康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良红共同负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葛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