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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83民初1850号

王建祥与冉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祥;冉金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83民初1850号

原告:王建祥,住肥城市。

被告:冉金周,住肥城市。

原告王建祥与被告冉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金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冉金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王建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祥与被告冉金周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周转不灵冉金周向王建祥借用现金贰万圆(¥20000.00)整借款人:冉金周2010年5月4日。”被告分别在借款金额、本人署名及借款日期处捺有指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冉金周未履行还款义务。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冉金周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冉金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冉金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