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6445号
原告:王彬,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韦素梅,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大兵,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倪彩琴,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王彬、韦素梅与被告吴大兵、倪彩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韦正东以及被告吴大兵、倪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韦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大兵、倪彩琴立即搬离位于泗阳县房屋;2.赔偿原告王彬、韦素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按照1242元/月计算的占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8日,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泗阳县房屋出卖给两被告。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大兵、倪彩琴辩称,只要两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两被告,被告立即办理案涉房屋。否则不同意搬离。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位于玫苑小区103幢106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并将案涉房屋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分期支付了购房款。2017年9月25日,吴大兵、倪素琴因案涉房屋的过户问题,将王彬、韦素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彬、韦素梅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吴大兵、倪彩琴名下并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交付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书、协助过户。该案中王彬、韦素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吴大兵倪素琴支付违约金480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2017)苏1323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吴大兵、倪彩琴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王彬、韦素梅与吴大兵、倪彩琴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众兴镇玫苑小区103幢106室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王彬、韦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大兵、倪彩琴购房款243000元及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王彬、韦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9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月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1日。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宿方元泗阳司法鉴定2019-00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为案涉房屋在价值时点的租金为1242元/月。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解除。两被告仍占用案涉房屋,于法无据。其占用房屋的行为妨害了两原告对案涉房屋物权的行使,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两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本应于(2017)苏1323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案涉房屋返还两原告,两被告未于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间返还房屋,对两原告物权的行使造成了损害,应向两原告支付占用费用。本院支持自(2017)苏1323民初7308号判决生效后十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搬离案涉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原告要求参照案涉房屋租金1242元/月支付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大兵、倪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泗阳县房屋; 二、被告吴大兵、倪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彬、韦素梅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该费用自(2017)苏1323民初7308号判决生效后十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吴大兵、韦素梅实际搬离位于泗阳县房屋之日止,按照1242元/月计算。 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吴大兵、倪彩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