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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1刑初697号

郭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郭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闪,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人郭闪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闪及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闪于2019年8月1日,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长江路453号,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吕某的两部手机及被害人勾某的一部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坏三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郭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闪于2019年8月1日,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长江路453号,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吕某的两部手机及被害人勾某的一部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坏三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郭闪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闪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勾某的陈述笔录,被损坏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郭闪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