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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执10212号之一

林超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超;李静;邢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10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超,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李静,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青岛市。被执行人邢友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莱芜市。林超与李静、邢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177877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静名下车牌号为×××的外地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处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公积金及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郭海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幸阳

书 记 员 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