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4343号
原告:韩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于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李飞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己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偿还原告任何本息。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案外人李飞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以致成诉。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7.4%。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使用未及时归还,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某已预交,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舒君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腾腾
书 记 员 郑逢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