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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3548号

原告舒本庆与被告许强、被告南京振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4-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舒本庆;许强;南京振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3548号

原告:舒本庆,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强,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振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7TQQ7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青赤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鲍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舒本庆与被告许强、被告南京振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本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被告许强,被告振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本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强、振晟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许强、振晟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8614.11元;3.判令许强、振晟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5时45分,许强驾驶振晟公司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舒本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江宁街道滨江开发区地秀路和宝象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舒本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发生事故的路段无监控录像,责任未划定。截止诉前,其发生医疗费160183.69元,其中本人支付58614.11元(急诊费3614.11元、住院费55000元),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1000元,尚余90569.58元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振晟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等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强辩称,其系振晟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振晟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其公司垫付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5时45分许,许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江宁街道宝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秀路路口,遇舒本庆无证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地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舒本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位于江宁街道滨江开发区地秀路和宝象路路口,地秀路呈南北走向,宝象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平坦,事发路口有标志、标线,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监控录像。该事故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许强陈述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色,舒本庆陈述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直行是绿灯。此事故无法确定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舒本庆先后至南京梅山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614.11元(其中急诊费3614.11元、住院费55000元)。许强、振晟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直接付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另查明,案涉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振晟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后经检测车辆右外灯远光灯光强不合格。许强、振晟公司一致确认许强系振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许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许强于2017年10月18日领取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7日结束。案件审理中,本院至交警部门核实,路口无违章监控拍照记录。舒本庆提交:1、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舒本庆因并住院,现应预交住院医疗费90569.58元,如交现金确有困难,可付同城五联支票或其他通过银行缴纳方式等也可,多退少补)、2、医院电脑截图(载明结算日期2019年1月30日,费用总额156569.58元,押金66000元,余额-90569.58元),证明其截止2019年1月30日的医疗费总额及欠费数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票、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舒本庆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许强驾驶的右外灯远光灯光强不合格的小型轿车相撞,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车辆性质、道路状况、车辆状况等,依法酌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舒本庆要求许强、振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舒本庆受伤,振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舒本庆伤后已支付医疗费58614.11元,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8614.11元的50%即24307元由振晟公司赔偿。振晟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舒本庆34307元,已垫付11000元,还应支付23307元。考虑到舒本庆目前的状况,许强、振晟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暂不予返还,待后续损失确定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本庆23307元;

二、驳回原告舒本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舒本庆负担115元,由被告许强、振晟公司共同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文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吉 时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