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4216号
原告:郭连锁,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刚,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霞,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锁与被告赵红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刚、被告赵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连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67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为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19万元,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红霞辩称,一、郭连锁起诉18500元的数额不对,应以实际转账数额173200元为准。赵红霞与郭连锁是合作关系,用赵红霞峰峰矿区的房产作抵押,以郭连锁名下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00000元。郭连锁用了1326800元,赵红霞用了173200元(有郭连锁给赵红霞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本次合作所有的风险都让赵红霞承担了,郭连锁纯粹的只享受利益。如果郭连锁还不了银行贷款,赵红霞在银行抵押的房产就被银行拍卖收走。随后郭连锁将贷银行款项全部还清。所以赵红霞只需要将173200元偿还给郭连锁就可以了。
二、郭连锁诉讼要求的利息(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及违约金都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郭连锁和赵红霞仅仅是合作关系,关于利息问题,也就是从银行贷款偿还银行的利息,郭连锁起诉书中称从2018年10月25日起开始向赵红霞主张利息,证明赵红霞在此之前把所有利息都还了。郭连锁已将银行的贷款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所以,赵红霞只需将郭连锁替赵红霞偿还银行的本金173200元偿还给郭连锁就可以了。2、郭连锁与赵红霞之间跟本不存在什么违约问题,更不用承担什么违约金。
三、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谁败诉谁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郭连锁(甲方)与赵红霞(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本着友好协商、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签订本合作协议。甲方以自己的公司-河北晓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从邮储银行大名县支行申请贷款,由于抵押物不足,乙方同意以自己位于邯郸市峰峰市区住宅配合甲方的房产一并抵押;贷款发放后,甲方承诺乙方使用19万元,于贷款到位后两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账户支付;甲方使用款项利息由甲方负担;乙方使用款项利息由乙方负担,并在乙方使用款项19万元中由甲方提前扣除一年的利息,以后每月由甲方代为直接向银行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甲乙双方分别归还各自使用款项本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任何一方未能按时付息还本即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1、如果因甲方未能按时付息还本,造成银行行使债权而执行乙方的房产,则甲方对乙方负有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数额为房产评估价值的130%;2、如果因乙方未能按时付息还本,则乙方对甲方负有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金额为乙方房产的评估价值或所抵押房产本身。3、到期还款提起20天还清本金(赵红霞转给郭连锁本金19万整)。本协议自乙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16年10月24日,赵红霞给郭连锁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连锁现金185000元(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此款为本人以位于峰峰市区的自有房产做抵押,以郭连锁控制的河北晓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从大名邮储银行贷出款项。本人使用部分,此笔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10月5日归还郭连锁。由郭连锁同其本人使用部分一并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10月25日、26日,郭连锁分两笔转账给赵红霞共计173200元,转完账后卡内余额为19826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连锁与赵红霞合作一起从银行贷款1500000元,贷出款项后郭连锁转给赵红霞173200元,原告主张剩余11800元是给付赵红霞现金,但是此时卡内余额还有198267.90元,于常理不符,且收条上注明预先扣除2016年10月-2017年10一年的利息10800元,评估费1000元,剩余173200元,故此赵红霞实际借款就是173200元,并非其主张的185000元,故赵红霞应该偿还郭连锁1732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一年利息为10800元,故月利率为10800/12/173200=0.52%,并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 关于违约金,双方的协议上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为房产评估价值的130%,双方并未提交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证据,故违约金无法确定,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均未显示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霞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连锁17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2%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连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赵红霞负担4000元,由原告郭连锁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赵宁鑫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