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鲁13民监30号 周建伟: 你与被申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合力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12民终232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调解书系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自愿,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合议庭评仪笔录 (各类案件通用) 时间:2016年2月18日 地点:立案庭。 合议庭成员:胡才王宝坤王信峰 案件主审人:王宝坤
书记员:杨传红 评议申诉人刘付江与被申诉人张洪霞、一审原告王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记录如下: 主审人意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刘付江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诉人刘付江的申请。 胡才:同意主审人意见。 王信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刘付江的申请。 申诉人刘付江与被申诉人张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查报告 (2016)鲁13民监10号 案件来源 申诉人刘付江与被申诉人张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刘付江不服向本院申诉。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付江,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邑县蒙阳路157号365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霞,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联通公司家属院。 一审原告王法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 原审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我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在该判决中已查明二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刘付江为其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法进现金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正,借款人刘付江,2014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4年被告未还过钱,在2013年春节前后因需用钱向二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张洪霞陈述其与被告刘付江离婚前至今原告一直未向其提过借款事宜,被告刘付江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刘付江于2004年10月23日为其出具借条诉求被告刘付江偿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中已查明二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诉求被告张洪霞偿还,因该借条系被告王法进单方签署,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付江的个人债务,原告诉求被告张洪霞偿还,其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其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付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法进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法进对被告张洪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付江负担。 四、二审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法进持被上诉人刘付江于2004年10月23日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刘付江偿还借款及利息,刘付江无异议,原审判决刘付江归还王法进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此借款发生在2004年,2013年以前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刘付江、张洪霞主张过权利,借条系刘付江单方签署,张洪霞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是刘付江的外甥女婿,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洪霞知道该债务,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为刘付江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洪霞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法进负担。 五、审查查明的事实 通过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承办人意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承办人:王宝坤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